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找到某粮食储备库经理张某,欲购买位于某粮食储备库名下的土地一块,并许诺,给付好处80万元。张某即通过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以2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某,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又将该块土地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金鑫公司,某金鑫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价款390万元给刘某。刘某从中拿出80万元给了张某。后案发。 某公诉机关以张某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刘某构成了贪污罪、行贿罪向某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了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另外,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半,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三万元。(以上摘自一审判决书)接案分析: 两高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的同意,为张某二审提供辩护。接案后,及时会见了张某,并查阅了全案卷宗,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认为,张某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了受贿罪。并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审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受贿罪、刘某犯行贿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张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依照???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9)法刑初字第296号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定罪及量刑;(二)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摘自二审判决书)办案小结:本起案件,被告人张某、刘某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罪名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定罪十五年、七年到二审改判认定一个罪名受贿罪和行贿罪并改判四年和二年半,应该是一起较为成功的案例。但为什么能由一审的十五年、七年到二审的四年和二年半?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量刑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