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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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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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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损害赔偿2011-05-05|人阅读

正确区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上诉人李月某。被上诉人罗政某等四人。上诉人李月某因构筑物塌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内容为:2009年11月份的某一天,罗某驾驶湖南牌号的农用车装载杂木在某村委的某路段下坡时,压塌路面翻下60米深的山底,造成罗某致伤死亡,车辆报废的路外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家属于次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上述路段下坡准备左转弯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太靠路边行驶,操作不当,压塌路基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坠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过错,并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事故路段是被告罗政某为方便山场通路植树造林,由原公路开接口挖到家底某处为终点,全程约四公里,由罗政某出资承包给上诉人李月某修建,李月某于2008年某月完工并交付罗政某方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承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月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计、施工上的缺陷或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维护、管理上的瑕疵。因此,应当推定李月某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李月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人接受李月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以上条款认为,本案是因构筑物塌陷造成罗某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责任人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诉人李月某应否承担对罗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李月某作为该路承揽人,完成修路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罗政某对李月某所修路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报酬。这表明李月某已将其承揽的修路工作交付完成,之后其不再对该路负有任何管理、维修和注意的义务。李月某不是该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罗某在该路段发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即不负有过错,对罗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接受代理人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代理人的当事人李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件,代理人成功抓住了举证责任分担的关键要点,进行有理有据的辩驳,使二审法院作出了施工人李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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