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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于某某诉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8-12-18|人阅读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昌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普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学生。

被告普某甲,云南省昌宁县人。系被告普某某父亲。

被告赵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学生。未到庭。

被告赵某甲,云南省昌宁县人。系被告赵某某父亲。未到庭。

被告赵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学生。未到庭。

被告赵某乙,云南省昌宁县人,系被告赵某父亲。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学生。

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昌宁县人。系被告孙某某父亲。

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雪娇,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普某某、普某甲、赵某某、赵某甲、赵某、赵某乙、孙某某(反诉原告)、孙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普某某、普某甲、孙某某(反诉原告)、孙某甲(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杰、张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从所、赵某、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至20时许期间,二原告之子罗某(已死亡)与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孙某某一起在被告赵某某家中喝酒。20时许喝完酒后,罗某与上述四被告到柯街街子闲逛玩耍。当晚22时许,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普某甲的号牌为云MTM1**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宁县柯街镇芒岗坝方向驶往小团山方向时翻入农田,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云MTM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孙某某系与罗某的共同喝酒人,在喝酒期间应当相互劝诫、控制、劝阻,对于喝醉酒后的罗某更是应当扶助、照顾和护送。上述四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罗某安全护送到家中,致使罗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应该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被告普某甲、赵从所、赵某甲、孙某甲作为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对自己孩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普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罗某死亡赔偿金7456/年×20年=149120元。2、罗某死亡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合计176304元。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176304×60%=105782.40元。

被告普某甲、普某某辩称,摩托车系被告普某某未经普某甲允许私自骑出来,后由本案死者罗某擅自骑走,没有经过被告普某某的同意,我们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某甲辩称及在反诉中诉称,1、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饮酒承担责任,喝酒作为一种社交活动,是大家自愿选择的民事行为,因共同饮酒就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是违背我国法律及有关民俗的。2、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事故的原因是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此,我们认为发生罗某死亡的后果与喝酒行为有关,但与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答辩人对罗某醉酒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3、答辩人对于罗某醉酒不存在过错,喝酒作为一种社交活动,共同饮酒人不应该因共同喝酒而承担法律责任。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而出现伤亡并引发赔偿,应考虑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一起喝酒的几人是以斗牛的方式喝酒,期间不存在强行劝酒的行为,所喝的酒也是同饮人共同拼钱购买的,因此,对于罗某醉酒,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对于罗某醉酒出现交通事故,答辩人也是不存在过错的,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4、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因为其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本案中的被告均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中尚有部分参与人员未到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可以证实当时参与喝酒的并不仅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及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孙某某,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了喝酒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本案是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纠纷,那么共同饮酒人都应该作为被告。其次,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诱发本案受害人离开的原因是其与杨某甲发生了争执,要去找其表姐罗某,也就是说诱发其骑车的是该两人,而该两人也未被列为被告。6、罗某是从事机动车修理工作的,其对于安全驾驶的相关知识比一般人认知更强,更加清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其明知该两种情形下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2015年5月15日当晚,在反诉原告孙某某与二反诉被告之子罗某喝酒后,罗某驾驶机动车离开时带走了反诉原告的手机一部,价值为2998元,至今未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罗某拿走反诉人手机的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现反诉原告要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手机款2998元。2、反诉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辩称,死者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死者死后没有任何遗产,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八原诉被告是否应当对二原诉原告之子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本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昌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中罗某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本案中的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普正国,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罗某无证酒后驾驶导致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昌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诉被告赵某、赵某某、孙某某、普某某与罗某是共同喝酒人的事实及罗某所骑的肇事摩托车车主是普某甲、被告普某某知道罗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证人余正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死者罗某系证人余正有摩托车修理铺学徒,事发当天是赵某、赵某某、孙某某、普某某四名被告到证人的铺面将罗某接走,罗某在离开证人铺面之前没有喝酒。

经质证,被告普某某、普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能看出除了本案四个原诉被告赵某、赵某某、孙某某、普某某外还有其他共同饮酒人,并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普某某、普某甲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对被告普某某、普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昌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本案中除被告外还有其他共同饮酒人。罗某是自己驾驶别人没有拔钥匙的摩托车离开的。被告对罗某出现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罗某带走的反诉原告孙某某手机的价值为2998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某甲提交的本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饮酒人为赵某、赵某某、孙某某、普某某四被告及罗某,罗某和四被告喝酒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反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的价值,也无法证明死者罗某应该承担赔偿手机损失的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二原告系死者罗某父母,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普某某、普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就本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出部分案件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之子罗某与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反诉原告)孙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喝了三箱左右的啤酒。晚上20时许喝酒结束后,罗某与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孙某某五人在街上闲逛,当闲逛至柯街镇供电所门口时,遇到杨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杨某某便邀约了杨某甲等人到场,杨某甲到场后劝说双方“都是熟人,不要闹了”。之后罗某给其姐姐打电话,欲邀约其姐姐到场,后便骑上停放在路边且车上插有钥匙、登记车主为被告普某甲的号牌为云MTM1**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离开,离开时带走了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价值2998元的手机一部。后罗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柯街镇小团山至芒岗坝K0+100M处时驶离路面翻入农田,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云MTM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罗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罗某死亡赔偿金7456/年×20年=149120元。2、罗某死亡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两项合计17630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罗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名被告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578.40元。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以死者罗某驾车离开时带走了自己价值2998元的手机一部,至今尚未返还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自己手机款29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不仅指积极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共同喝酒只是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但当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共同外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相互间应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在意识到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时,应该进行实质的救助,包括亲自实施,或者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情形,是一般理性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因而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反诉原告)孙某某与罗某酒后共同外出,相互之间应当负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即积极的作为义务。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反诉原告)孙某某明知罗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有效的制止义务,违反了该积极作为义务,原则上即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普某某、赵某某、赵某、(反诉原告)孙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普某甲、张某某、赵某甲、孙某甲承担。本案死者罗某将被告普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骑走后,鲁某某并未采取报警等任何措施试图追回被骑走的摩托车,事后还与其他被告一同等待罗某归来,可视为其默认将摩托车出借于死者罗某,被告普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子普某某将摩托车骑出后又被肇事者罗某骑走,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死者罗某作为摩托车修理学徒,应熟知摩托车机械原理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其在醉酒后仍然无证驾驶机动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罗某在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带走了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价值2998的手机一部,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作为罗某生前的监护人,对其生前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普某某,普国文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某甲的辩解本院部分采纳,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某某、普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440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二、由被告普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176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三、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440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四、由被告赵某、赵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440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五、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440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六、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手机款2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本案案号: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520号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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