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庞杰律师
庞杰律师
云南-保山
主办律师

李某某与某市人民政府、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行政复议2018-12-19|人阅读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某市某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住所地:某市某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参加诉讼机关负责人侯某某,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庞杰,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住所地:某市某镇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因不服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在115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庞杰,第三人云南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13日,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关于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培训公司)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

2018年2月2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李某某诉称:1、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交纳了人民币4950元驾驶培训费,收款方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训练场上受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性骨折”,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某运输公司分公司的法定经营业务范围为:公交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其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7年8月5日,原告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规定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邮寄《对云南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某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举报》信(以下简称:《举报》),请求立案查处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业务培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7年10月16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回复》告知,经对某汽车培训公司全面调查:1.某汽车培训公司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2.被举报人向你所出具的发票00565280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方与实际收款方某汽车培训公司不一致问题,不属该局管辖权限,针对该问题我局已函告某市国家税务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事项处理,并未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X政行复决[2018]4号《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X政行复决[2018]4号《某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3《举报》;证据4《回复》;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证据6、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拟证明2017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举报》后作出了《回复》,原告作为该行为的相对人,不服该《回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同时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保山市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回复》,被告受理原告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原告行政复议事项进行了审查,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的事项,已经由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确认,已生效。同时查明,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没有减损原告的权利和增加原告义务的情形。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实证据:(1)《举报》;(2)《回复》。拟证明《回复》内容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和赋予原告义务的情形,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3)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初79号行政判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由与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内容具有趋同性和密切关联性。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2017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回复》,认定的基本事实: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曾用名“腾冲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2007年7月11日经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验收合格,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云运滇字[2007]第XXXXXXX号,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2年12月10日经腾冲通达机动车驾驶培训站申请,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同意将“某交通集团腾冲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变更名称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并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滇交运管许可省字53XXXXX371号,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型货车B2:2l辆,小型汽车C1:18辆)。2015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3年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30341—2013)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30341—2013)国标要求,我局对某汽车培训公司的训练场地、办公设施设备等进行达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由某市运输管理局重新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滇交运管许可省字53XXXXXX371号,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型汽车C1:27辆,小型自动挡汽车C2:1辆),故某汽车培训公司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

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1)《举报》;(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民事答辩状;(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封面;(7)邮政快递投递信息;(8)文件批办传阅签字卡;(9)举报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2017年8月5日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邮寄递交举报材料,要求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处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某某。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7年8月7日收到上述举报信及材料。

2、第二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份;(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材料5份;(4)某汽车培训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份);(5)某汽车培训公司许可、变更登记信息资料;(6)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运输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7)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辖区内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贯彻落实两项国家标准的情况通报;(8)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达标验收办公室关于某汽车培训公司的达标验收报告;(9)某2015年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反馈报告;(10)2015年度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质量汇总表;(11)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李某某举报腾冲某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案的调查报告;(12)案件处理意见书;(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4)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7年6月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7年10月12日形成调查报告;2017年10月13日对某交通集团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过调查李某某举报事项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组证据:(1)《回复》;(2)文书送达回证、送达视频;(3)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发票使用问题的告知函;(4)某汽车培训公司道路经营许可证;(5)保山市电子政务公文交换流程表(2份);(6)处罚结案报。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均于2017年10月13日向李某某作出书面回复,因李某某拒绝签字,故将《回复》留置于李某某家中。对所涉及发票使用问题,函告腾冲市国税局处理;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过调查李某某举报事项后作出的《回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1)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2)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生效判决对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调查处理过程进行了客观认定;生效判决确认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李某某的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回复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以上证据拟证明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接到李某某举报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时,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分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所有的驾驶员培训业务均为某汽车培训公司2、该公司与腾冲通达驾校隶属于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但二者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在人事、财产等方面又是千丝万缕的关系,特别是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二者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受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通达驾校在人事、财产等全方面进行管理,直到2016年7月19日之后,按照国家政策,二者才真正实行独立核算,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即2016年7月19日之前,答辩人仅仅为某汽车培训公司代开发票,不开展驾驶员培训的具体业务。之后,某汽车培训公司才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发票收取培训费。3、本案原告李某某2015年10月12日到某驾校接受汽车驾驶培训技术,故按照上述的关系,按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才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具发票给原告。但开展驾驶技能培训工作全部由腾冲某驾校开展。本案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客观、公正。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5月1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年)云05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拟证明某汽车培训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对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隆阳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4,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反而证明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李某某对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9)“三性”无异议,都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14)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其他质证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云南省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将腾冲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变更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云南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二级单位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代管某汽车培训公司。

2015年9月21日,某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给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道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城市公交客运,城市出租客运。2016年7月18日,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5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公交车客运,出租车客运。

2012年11月23日,某汽车培训公司在腾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2辆,C1:8辆)。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3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42年11月22日。2014年5月5日,某公路局核发给某汽车培训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证件有效期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2016年7月19日某汽车培训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型C:24辆,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42年11月22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李某某向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交纳驾驶员培训费4950元后,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培训。李某某通过某汽车培训公司组织的科目一学习考试后,于2015年10月31日驾驶摩托车进入某汽车培训公司的训练场参加科目二培训,驶入教练区,不慎撞到训练区侧方位停车挡杆,致李某某摔倒受伤。李某某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790元。此后,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某某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认定,李某某交纳的培训费系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代某汽车培训公司收取,训练场是某汽车培训公司所有,某汽车培训公司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二审判决由某汽车培训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9191.40元。

2017年8月5日,李某某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举报:“请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收到李某某的举报后,对某运输公司分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李某某举报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调查报告》,查明某运输公司分公司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受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某汽车培训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016年7月19日“三证合一”之前某汽车培训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收款方为“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运输公司分公司”,2016年7月19日之后某汽车培训公司开始财务独立核算,此后开具的发票名称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调查结论:(1)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并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某汽车培训公司为相关证照齐全的合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驾驶培训机构;(3)某运输公司分公司2016年7月前存在发票使用问题。2017年10月13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XX市运管不罚(2017)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回复》,其一,某汽车培训公司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其二,被举报人向你所出具的发票00XXX280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方与实际收款方“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一致的问题,不属该局管辖权限,针对该问题我局已函告XX市国家税务局。

原告李某某对《回复》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就《举报》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回复》没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也没有剥夺举报人的权利和增加举报人义务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XX行复决[2018]X号《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某不服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举报,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要求对某运输公司分公司进行调查处理。经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查明某运输公司分公司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受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某汽车培训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016年7月19日“三证合一”之前某汽车培训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收款方为“云南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某公司”,2016年7月19日之后某汽车培训公司开始财务独立核算,此后开具的发票名称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查以后作出结论: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并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某运输公司分公司2016年7月前存在发票使用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李某某的举报作出了举报回复,认为某汽车培训公司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李某某反映的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向培训学员出具驾驶员培训费发票的问题,已函告税务机关处理。关于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是否非法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问题。本院(2018)云05民终34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交纳的培训费系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代某汽车培训公司收取,训练场是某汽车培训公司所有,某汽车培训公司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李某某的复议申请,对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某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举报某运输公司分公司非法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出具驾驶员培训发票与实际收款方不一致的问题。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已经根据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李某某作出明确举报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和某市人民政府已从程序和实体上对李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充分保障李某某的控告权、检举权得到了有效行使,李某某作为中国公民所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未受到限制和剥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行初23号行政 判决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