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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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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五千万离婚财产分割案上诉代理词

离婚2015-08-05|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调阅了一审案卷,调取了一些新证据,并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之子李XX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张女士先在1999-2000年与前夫婚姻未解除期间,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后在2003年初与陈福成同居至与上诉人结婚之日(2005年2月1日),并与陈XX公开同居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如抚养李某,对其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反之,上诉人李先生是一个爱岗敬业、关爱家庭的爱国台商,人品较好。故双方之子女李某应由上诉人李先生抚养,方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是明显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补办结婚登记是一项特别程序,有其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要求。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见,补办结婚登记是一项特别程序,有其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要求,即必须填写的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因此,判断到底是否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看婚姻当事人的登记行为是否属于特别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而不能只听婚姻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否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其次,在湖南省民政厅提供的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没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只有《结婚登记声明书》。事实上,2005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上诉人仅仅是为了能够给予非婚生子李某一个准正的名份,才在被上诉人的恳求、哄骗下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双方也没有所谓的同居关系。再次,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背景来看,“补办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偏远、民族、习俗等造成的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以前均生活在较大城市,交通便利,文化发达,人们的思想观念超前,而且双方以前均有婚史,能认识到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结婚登记的客观障碍,也没有结婚登记的主观障碍,被上诉人却以“补办”为由试图把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纳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最后,从被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婚前有同居关系。虽然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母亲过生日时的聚会光盘,但我们认为:首先,该光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可以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其次,该光盘没有出示录制的原始载体,即没有出示原件,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该光盘的录制时间不准确,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录制的。最后,该光盘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外情不等于同居,有私生子不等于同居。在上诉人不认可有婚前同居事实及根本没有必要补办结婚登记一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及双方有个非婚生子,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从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效力追溯至2002年2月4日,是粗暴的、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严肃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普通的结婚登记还是特别的补办结婚登记,都应当由民政部门办理,一审法院如此积极地越俎代庖,实属令人费解!三、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效力凭空往前追溯了近3年,进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分割严重错误。(一)由于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追溯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2002年2月4日以后、2005年2月1日之前取得的个人婚前财产(北京市的四套房产、在呼和浩特市的三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两处七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房款均在结婚前一次性付清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等证据,均应当认定为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二)由于被上诉人婚后有婚外情、离婚诉讼中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节,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本着照顾上诉人的原则,进行分割。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1、2007年3月9日购买了位于三亚市某小区A栋803号度假公寓;2、 2007年5月18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路1068弄2号703室公寓;3、 2008年4月16日购买了沪GGXXXX牌号进口宝马小轿车;4、2009年4月27日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弄155号701室房屋一套(已被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转移);5、2009年7月24日与陈福成共同购买的上海市XXX路506弄2号1103室房屋(已被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转移)。双方结婚后,被上诉人违背夫妻互相应当忠诚的法定义务,长期与第三者陈福成姘居,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另外,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恶意通过其他诉讼的手段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已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再审,该院已分别受理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有婚外情、恶意转移财产的,离婚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在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后,分割时应当本着照顾上诉人的原则进行。四、有关KS公司、QH公司的债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1、KS公司所负的25618253.10元的债权的债权人是台湾X公司,而非上诉人李先生。众所周知,我国的工商年检仅仅是个形式审查,其体现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是值得推敲的。而且,工商年检信息,只能反映上一个年度的财务信息,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本案一审起诉于2009年、判决于2011年,故一审法院如要采信工商年检的数据,也应当以判决时的最新的工商年检信息为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对其有利的2006年度的工商登记年检材料中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体现的财务信息,是明显过时的!而根据最近2008、2009及2010三个年度的工商年检信息,拥有对KS公司25618253.10元的债权的债权人是台湾X公司,而非上诉人李先生。2、QH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公司拥有的债权1487025.95元是难以实现的一个数字而已。3、债权是一个期待利益,在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其价值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故不宜在未实现时进行分割,而应在债权实现后,另行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或者起诉分割。即使要分割,也应当以最新的债权状态进行合理分配。4、债的产生必须有对价,即应当有原始的债权发生的凭证,不能仅凭一个工商年检材料中《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就认定债权的真实性。数额如此巨大的两笔债权,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一审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一审法院将婚姻效力凭空往前追溯近三年、进而导致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上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对两笔重大金额的债权认定依据明显不足。4、一审法院在财产的分割上严重偏袒有婚外情的被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允!上诉人李先生是热爱祖国的台湾同胞,自1988年两岸关系解冻之初即到大陆创业,为祖国大陆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可以说让李先生对大陆的司法公正乃至法治进程,均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特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秉公而断,以还上诉人一个公正、还法律一个尊严! 代理人: 吴远保律师20XX年XX 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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