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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供职两家单位工伤补偿讲究“就近”

民商法2020-01-03|人阅读

从原单位内退后,王某到另一家单位供职过程中意外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其死亡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补偿。而王某死亡时所在单位认为补偿应该由其原单位负责,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下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王某,47岁,淄博某通讯公司内退职工。2003年5月,经朋友介绍,王某来到淄博某信息公司从事门卫兼内勤工作,2004年3月12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死亡。事情发生后,王某的家人向劳动部门提交了认定王某工伤死亡的申请书。2005年1月12日,劳动部门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由王某死亡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补偿。2005年8月11日,不服决定书的淄博某信息公司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下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淄博某信息公司认为,王某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及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04年11月1日公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王某与信息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年1月6日,该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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