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5民终
案件类型:民事a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上 诉 人 :邹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楚某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赵岩
上诉人:邹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男,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莘县。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
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及原审被告程某、郭某、孙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就其所称的超额支付货款之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系针对莘州中学三号楼。邹某是否欠付货款,宜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查明邹某的实际付款数额后,通算“总供货-总付款”予以认定。另外,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5月15日收款收据中的5980元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内应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邹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曙昉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吴艳锋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