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胡莉莉律师
胡莉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上诉人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2018-06-23|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

负责人叶**。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9月1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退还周*所购买的“**记号笔S-M-01蓝”货款32.90元;2、判令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赔偿周*500元,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必要的支出费用(文印、交通等费用)9000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锦***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周*在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处购买了“**记号笔S-M-01蓝”(以下简称“记号笔”)1盒,每盒32.90元,产品标签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2年,产品执行标准QB/T2777、生产厂商等相关内容。但依据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该“记号笔”的保质期应当为1年。

原审法院认为,周*从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依约支付了价款,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所卖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2年不符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未尽到义务,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要求其退还货款32.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锦***自运有限公司郑州**商场向周*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保质期限,违反了该项规定,使周*在不知道保质期的真实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影响了周*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周*要求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赔偿五百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锦***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周*要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购物货款三十二元九角;二、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赔偿周*五百元;三、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有限公司承担。

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锦***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保持期2年不符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未尽到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构成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周*答辩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准是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1年,涉案产品规定保质期为2年与行业标准不一致,从而构成虚假标注;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应该知道涉案产品为虚假标注,从而对周*构成欺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周*在***有限公司郑州**商场购买的记号笔,在产品上标注保质期2年,超过执行标准QB/T2777规定的1年,但生产厂家在国家行业标准保质期1年的基础上增加1年的保质期,相对延长了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正常使用期限;如果在行业标准规定的1年保质期以上、生产厂家承诺的2年保质期以内因产品质量发生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障。延长保质期只是加重了厂家对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也符合国家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

周*购买本案所涉记号笔时有效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以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周*以本案所涉记号笔产品保质期2年超过执行标准QB/T2777规定的保质期1年为由,主张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记号笔自生产日起1年以上、2年以内的期间,记号笔的质量达不到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故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有限公司郑州**商场、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曹松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