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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律师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合同纠纷2018-07-15|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依法利用电子证据,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文号2015)崇州民初字第****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本院于2015429日受理原告张**诉被告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诉称,2011815日原告张**与被告郑*在彭州市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提供QTZ50塔式起重机。被告使用了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租金11万元。然而被告除前期支付租金5万元外,一直拖欠其余租金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4122日上午857发短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租金事实和承诺2014年内把租金结清,并于当日918发身份证照片彩信给原告以示结款诚意。被告于201444日再次承诺当年结清所有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支付租金60000元,利息按日息9.86元自2015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815日原告张**以***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郑*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广场工程。合同约定租赁物为QTZ50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为每月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提供QTZ50塔式起重机。20129月被告郑*将塔机归还给原告。被告郑*共使用了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11万元。被告郑*前期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于2014122日上午857发短信给原告(手机号码为:189××51。短信内容为:我:郑*在20122013年用张师的塔机5013在澎州工地用了十一个月1万月,因工地没有把租金给完,现还有六万未给张师,我江在2014年不管工地有没有给我租金,我得把张师的钱给清。2014.1.22郑*),并于当日918发身份证照片彩信给原告。被告郑*于201444日再次发短信给原告并承诺年内结清所有租金。另查明,**租赁站于201531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塔机租赁合同一事,**租赁站未实际参与,所涉合同债权均由张**享有。因被告郑*没有按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张**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一份,短信截屏照片3张,**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何某、叶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原告张**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郑*租用原告的塔机11个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11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租金,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张**要求被告郑*支付剩余租金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日息9.86元自2015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张**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损失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郑*从2015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部分的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金60000元,从2015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被告郑勇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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