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吴彬律师
吴彬律师
河南-平顶山
主办律师

十二名被告机动车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2019-12-0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窦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车道行驶xxx时,撞上正在强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隔离栅调头的被告阿米尔·某某驾驶的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造成受害人窦某某(驾驶人)和XXX乘车人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燕某某的妻子、父母和一双儿女共五位直系亲属作为原告共同委托吴彬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阿米尔·某某等十二位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

【审判结果】

在吴彬律师的积极起诉、沉着应诉下,荆门市xxx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

2、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xx、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

4、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x·某某、xxx地区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县xx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

【律师代理】

2016年1月19日,吴彬律师接受五位原告授权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初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数额,全身心投入代理工作中,迅速奔赴本案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调查了解情况,在查证十二位被告有关身份信息后,抓紧时间起草民事起诉状,及时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立案,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比较大,为预防判决后难于执行,本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为挽回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提供安全保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被告方服判息诉,没有上诉。以下为该案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211号

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父),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xxx,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母),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燕军岭之妻),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x,身份证号:略

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女),女,汉族,2010年1月9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x,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

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子),男,汉族,2012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叶县xxx,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

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米尔.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xxx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荆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x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牵引车)

住所新疆策勒县xxxx号

负责人奥布xxx,公司经理

被告莎车县xxx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挂车)

住所新疆喀什地区xxxx

负责人阿迪力xxx

被告中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牵引车)

住所新疆策勒县xxxx

负责人王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挂车)

住所新疆xxx号

负责人关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xxx,

被告郭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母),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xx身份证号(略)

被告孟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女),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经xxxxxx大厦18层

负责人董友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与被告阿米尔.某某、xxxx提.某某、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xxx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某、赵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阿米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质证及抗辩意见、法院审核确认事实、认为部分(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

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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