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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龙律师
牛小龙律师
安徽-宿州
主办律师

宿州市某建材公司与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0-03-31|人阅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以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9843.73元。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支付货款519843.73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合同所发生的全部金额担保,直至该合同所发生金额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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