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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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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湖南省宁乡市X镇人民政府违法停电一案

行政诉讼2020-03-31|人阅读

2007年5月,原告为发展养殖业,申请建设临时养鸡场,经某县国土资源局双江口管理所审批,同意原告在双江口镇长兴村××组临时用地120平方米建养鸡场,土地使用年限为2年。原告同时向国土管理所出具了《临时用地还耕保证书》,承诺临时用地上只搭建临时建筑,不做永久性建筑。2017年3月9日,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在宁乡大道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迁移时,切断了通向原告该建筑的生活用电线路。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征收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公平补偿而采取断水、断电、防碍申请人正常生活,逼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答复意见》,载明:“2017年3月9日,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南北横线乡大道北延线项目建设需要,组织对在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和苗木迁移行动,由此可能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北延线项目竣工后,所有道路都要顺接好,可恢复正常通行。”因被告未恢复通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详细询问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处理断电一事,恢复通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为原告恢复了通电。

本院认为,被告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在某大道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迁移时,切断了原告的生活用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理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时隔六个多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仍未为原告恢复通电,其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行为违法。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恢复了通电,本院再判决被告履行没有意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通电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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