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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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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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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

离婚2020-04-02|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梁某甲与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信任和理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徐某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徐某仍不愿履行夫妻义务,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徐某与梁某甲离婚并无不当。梁某甲称其与徐某感情尚好,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徐某坚决要求与梁某甲离婚,而梁某甲则称“如财产分割能达成一致,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分歧较大,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裁判,不违反“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梁某甲称一审未进行调解即径行判决其二人离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本人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期间参与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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