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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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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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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客户挽回60多万经济损失

合同纠纷2021-06-21|人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张梅芳,均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1.B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定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将涉案工程未能如期验收归责于A公司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为641309.37元缺乏依据,且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明显过高。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2日已经完工,但是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A公司向B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文件给甲方,甲方应当予以签收并在3天内组织验收,逾期签收或逾期组织验收超过5天的,视为验收合格。”B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A公司提交《日光大棚项目工程竣工报告》后,A公司应于签收该竣工报告后3天内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A公司至今仍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3.关于《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鉴于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故《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B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关于A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641309.37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641309.37元工程款,并无不当。5.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日光大棚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A公司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B公司主张A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实际已低于双方原来约定的标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理珍

梁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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