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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XX有限公司与胡XX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

合同纠纷2020-07-09|人阅读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再1号

抗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XXX3号楼X单元X楼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G。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总经理助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胡**,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个体,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严XX,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无业,住四川省XX,现***监狱服刑。

再审被告:景XX,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个体,住青海省XXX

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告严XX、景XX合同纠纷再审抗诉一案。原由**起诉陕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向**X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调解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青海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XX公司2016年3月28日通过XX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监督申请。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青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再审立案,期间应被申请人**申请,本院追加严XX、景XX为再审被告。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申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申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再审被告严XX、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1、调解依据的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签订,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严XX并非陕西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获得公司的任何授权,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严XX伪造该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获取利益,后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严XX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陕西XX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伪造公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调解过程中,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本案调解依据的证据均系严XX伪造公章形成,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出具的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2、严XX无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严XX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陕西XXXX公司授权或追认,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严XX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陕西XXXX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该行为未经陕西XXXX公司追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严XX应对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严XX利用伪造的公章参与诉讼,逃避个人责任,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范定。3、严XX无参与诉讼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不应产生法律后果。严XX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陕西XXXX公司授权委托书,参与民事调解,做出对陕西XXXX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并非案件当事人陕西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本案中,严XX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的行为,使法官作出与案情情况不符的事实判断,并以此进行民事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据此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查封陕西XX建筑工程有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此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致使国家利益受损,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陕西XX公司申诉称,严XX伪造XX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进行诉讼及调解,对公司造成不利后果。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诉人**辩称,1、严XX使用XX公司资质作为施工单位,**为施工单位的混凝土供应商,此时是没有能力分辨严XX是否有XX公司的代理权;2、从证据中可以看出XX公司应知道具体情况该资质是从XX公司青海分公司取得。现诉讼请求款项已履行完毕,XX公司应与其他几人另行诉讼。

再审被告严XX辩称,未私刻印章,刑事判决是错误的。我是正常招投标的,没有做违规的事情。

再审被告景XX辩称,私刻印章的事情认可,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643362元货款;2、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6932.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原审中经调解由**XX公司达成协议:

一、被告陕西XX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643362元及利息28466元;

二、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陕西XXXX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再审被告严XX在XXX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招投标时,因无公司资质,不能进行招投标,严XX通过再审被告景XX从景某某(景XX之弟,陕西XX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处拿到陕西XX公司资质,之后严XX、景XX伪造XX公司印章,严XX以XX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XXX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招投标项目。2012年底严XX与**约定,由**向严XX承包的XXX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提供建设所用混凝土。2013年5月20日严XX与**经对账,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50665元,严XX向**付款107303元,下欠**643362元;双方对上述内容签订《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一份,施工单位处由严XX盖有伪造的“陕西XXXX公司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供货方处由**签字署名。**在未收到剩余款项643362元的情况下,将陕西XX公司起诉至XX中级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计逾期利息。2015年3月31日严XX用盖有伪造的“陕西XXXX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交至XX中级法院,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该案调解,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经由XX中级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由XX中级法院对陕西XX公司启动执行程序。2015年9月8日陕西XX公司以严XX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严XX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2016年9月5日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严XX、景XX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严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景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5月20日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明确为尚欠**643362元。对**供货(混凝土)用量及价款,**、严XX均无异议。

XX对其以XX公司名义及使用伪造印章承包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的事实及以XX公司名义与**在供货合同中因混凝土款发生纠纷,并在我院达成调解协议,导致XX公司被执行等事实,在本案原审调解后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中均予以认可。严XX在该和解协议中对尚欠**货款643362元和利息28466元予以确认。

再审被告景XX对共同伪造印章并由严XX使用签订承包合同、进行诉讼的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再审被告严XX对伪造XX公司印章进行否认,但在原审调解执行阶段其对以XX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与**供货合同、签订混凝土用量对账单,在发生争议后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均予认可。对伪造XX公司印章相关情况,景XX陈述认可其参与伪造印章,并由严XX使用以XX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进行诉讼。该事实有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6年3月2日出具宁公物受(文检)字6001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严XX在本案涉及的《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片区项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均使用伪造的XX公司印章。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刑事判决证实上述事实,严XX、景XX并因此而被判处刑罚。对本案诉讼涉及供货数量及价款明确,当事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中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严XX、景XX在本案中作为伪造印章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景XX因伪造印章被判处刑罚,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严XX作为既有伪造印章行为,并以伪造印章实施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诉讼等行为,虽然也同景XX同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承担其个人行为而形成的民事责任,即本案中严XX应承担支付**货款(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责任。景XX除伪造印章外未参与严XX上述民事活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时,严XX、景XX二人伪造XX公司印章事及严XX使用该印章以XX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该调解书内容签订并非XX公司意思表示,故应予撤销。因此,申诉人陕西XX公司的申诉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被告严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货款643362元及利息28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再审被告景XX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再审被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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