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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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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魏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

离婚2020-09-25|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某,男,19616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女,19631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2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

一、调解程序违法。调解笔录并不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工作下进行的,调解前书记员没有宣布法庭纪律,调解协议内容也不是申请人阐述明确的。调解笔录是书记员整理的,法官和书记员也没有就调解笔录的记载向申请人进行阐明和解读。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就离婚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第二天即对调解内容予以质疑和不认可,非常后悔,并请求对本案继续审理。后法院安排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予以拒签并退件。202033日判后答疑当天,申请人再次拒签民事调解书,并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第二、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申请人魏某的要求和主张,申请人受了审判人员的误导,认为如果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就不会判离婚。申请人年纪大了,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充分了解,加上被误导,被迫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字,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法律是予以允许和认可的。第四、一审法官在判后答疑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适用。对具有明确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是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的。第五、本案的调解协议中有涉及抚养费和补助的给付、房产的分割与过户、夫妻共同存款的分配等执行内容,故本案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三、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第一,原调解协议中载明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以调解书的送达为生效要件;调解书中未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第二、调解协议解除了申请人和魏某的婚姻关系,但抚养费的给付和财产的分割无视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剥夺了申请人的几乎全部财产权,申请人连基本的生存权都无法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关于涉案调解书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侯某在涉案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确认在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已经明确表示不以调解书的送达为生效要件,虽然其后来拒收调解书的行为,但参照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调解书的效力。侯某主张本案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结合本案,即便涉案调解协议在经济及财产方面对魏某有所倾斜和照顾,亦系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有精神残疾并由魏某直接抚养,且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的事项。侯某主张涉案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内容违反法律,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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