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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洪文律师
连洪文律师
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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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还适用复查鉴定吗

劳动争议2018-08-22|人阅读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张某入职某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保安。2009年12月27日,张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某公司已为张某购买了社保,张某受伤后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款6万余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张某陆续从公司领取工资6000余元。2010年9月28日,张某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期间,经公司申请,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5日,张某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2011年1月20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工伤待遇共计111880.9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后,某公司认为张某康复情况较好,当初只是为使张某得到社保理赔才去为张某做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对伤残等级较高的结论未提出异议,但现在张某恢复的情况已经很好,按照原来的伤残鉴定结论赔偿不公平,不愿按裁决书内容履行。

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张某的伤害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收到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在张某与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没有提起复查鉴定的资格。”

法官同时表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赔偿是一次性的,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还附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次性赔偿了断,此后不再对劳动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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