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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帆与孙x东黄x文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合同纠纷2018-08-22|人阅读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连洪文、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洪文、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黄某、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学武,被告黄某及被告孙某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称:2012年7月1日凌晨1点钟左右,原告周某坐被告黄忠文驾驶的鲁F×××××出租轿车行至松霞路盐场路口处被初燕雨驾驶的鲁 F×××××吉普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后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黄某驶的鲁F×××××出租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海东,该出租汽车挂靠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由于被告黄某承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对乘客周一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身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3056 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评残费2300元,医疗费7927.8元,合计1445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黄某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辨称:被告对原告因乘坐车主孙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第一、7927.8元的医疗费已由孙某付,原告继续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称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只有椎体粉碎性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压缩性骨折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第一被告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对数额存在异议。第四、原告的住址是门楼镇昌宁街,故其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该适用城市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左右,案外人初燕雨驾驶鲁F×××××吉普车沿福山区松霞路由南向北行至盐场路口时与原告乘坐被告黄某驶的鲁 F×××××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黄忠文、周一帆等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初燕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文、周一帆等人无责任。周一帆受伤后被送到福山天府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一帆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现原告因所受伤害的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4583.8元以及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被告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孙海东、黄忠文的起诉。另外,对于原告周一帆受伤程度,被告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为此,经本院指定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周一帆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7927.8元,因此项费用已由孙海东垫付,故原告不予主张。现原告就其伤害要求被告对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工资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总计68364元,给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均予放弃。被告对此赔偿数额确认无异议,且双方自愿承担各自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旅客乘坐承运人(出租车公司)车辆时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确保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同时还应保证其在旅途中的人身安全。被告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系本案出租车运输合同的责任人,理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给旅客(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损害要求给予经济赔偿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以及伤残补助金共计68364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海东、黄忠文的起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一帆人身损害赔偿金68364元。

二、准许原告周一帆对被告撤回对被告孙海东、黄忠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承担692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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