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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11-12|人阅读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XX04刑初17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X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宋*在本市*区匡山立交桥附近、香榭丽小区、匡山小区、桃园小区,本市*区黄屯小区,本市市中区普照园小区南区等地,采取用砖头、螺丝刀将汽车玻璃破坏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00元,损坏玻璃价值共计2825元(详见附表)。案发后,扣押的部分赃物已发还部分失主,宋*亲属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扣押作案工具假发1个、口罩1个、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朱*、章**、张*、吴*、吴*、周*、郭*、董*、程*、汤*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济南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济南市*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假发1个、口罩1个、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川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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