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邓帅律师
邓帅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一个手印、一个签字的责任

合同纠纷2020-03-06|人阅读

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某单位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如下变更和补充。一、某单位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济南市某单位,使用权人为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真实情况有待核实)。另外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无相关产权,某单位主张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如果想主张相关费用,也应当主张占有使用费而非租赁费,因为张x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有,某单位并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房屋租赁合同也并不是某单位签署的。另外,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二、张x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主体,实际占有使用主体为张x的表哥名叫史某某,张x只是打工者。整个涉案房屋的租赁、装修、手续的办理、日常经营均是由第三人史某某一手操办。对此事某单位是明知的,因为自合同签署起至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张x从未与某单位就房屋租赁价款、装修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进行过任何接触及协商。张x有书面证据明确显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主体为史某某,而张x仅是史某某的打工者,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按照史某某的相关要求进行实际操作,并领取工资。综上,无论是张x还是某单位均不是合法有效的主体,且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其权益应当是占有使用费,故请求驳回某单位对张x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单位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某单位自始至终没有陈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是某单位有授权可以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张x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至于张x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x提交证据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其主张一份是由史某某签了名之后又划掉,然后写上了张x的名字,该合同的租赁范围与某单位提交的合同一致,但是另一合同中房屋坐落填写为济南市天桥区xxx经营性用房x号、x号、x号。某单位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合同的双方为张x和某单位。证据2.快递邮寄单6张,主张史某某以张x的名义多次向某单位发函要求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某单位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证明某单位签收,同时也未显示邮寄的内容。

某单位提交证据1.济南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xxx号)及附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张x质证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筑物不包含涉案房屋2、3、4号商业楼,根据张x向济南市房管局查证落实,xx新区确实有规划手续,且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已经发放到业主手中,但是涉案房屋不在规划范围内,既无规划,也无产权。证据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济公消验字〔2014〕第xxx号)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张x所称至今未取得消防验收的事实。张x质证称,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验的2号、4号楼与涉案房屋不一致,该证据证明xx新区的住宅楼有规划有产权,符合消防验收标准,但涉案房屋不在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包含的范围内,且房屋性质明显有出入。证据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其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张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首先,张x向济南市房管局调取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信息,被告知无涉案房屋的任何记录。也就是说涉案房屋无任何登记备案,更无相关所有权登记。另外,授权委托书中所表述的房产与涉案房屋是否一致,有待核实,因为授权委托书中对房产的坐落无具体标注,且面积与涉案房屋面积不一致。同时,授权委托书与某单位向张x出具的内容不一致。

x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系案外人史某某书写,其在签名上捺手印。

x就某单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张x”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单位和张x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虽然张x主张某单位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是某单位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xxx号)可以证明,某单位有权出租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建设批准手续,因此张x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x主张其不是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与某单位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张x,虽然张x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中“张x”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是其在签名上捺手印,证明张x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张x与某单位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张x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如何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不足以成为其抗辩理由。张x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x就某单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张x”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于张x陈述其在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上捺手印,证明其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明知的,其该项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