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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如何区分商标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2020-02-28|人阅读

基本案情2011年,原告北京某洗护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某一尘不染”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女性洗护用品等,注册有效期为10年。2013年,原告在被告法国某超市先后购买了多款女性洗护用品,上述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突出显示有被告美国某公司的商标标识“某一干二净”,但不同款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包装盒上的广告语存在区别。其中,有多款洗护用品包装盒正面下方显示有“某一尘不染”字样,上述包装盒上还分别显示有代言明星的肖像,产品腰封上除代言明星头像外还显示有“某一尘不染”等字样,腰封背面还显示有如下文字:“某一尘不染”等。此外,被告美国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电子商城、网络推广以及电视广告宣传中亦突出使用了含有“某一尘不染”字样的广告语。原告北京某洗护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某一尘不染”,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法国某超市销售了相关侵权洗护产品,与被告美国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法国某超市辩称:该店销售的女性洗护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尚未被认定系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美国某洗护公司辩称:“某一尘不染”和“某一干二净”系广告语,意在表明洗护产品的良好清洁效果,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基于被告产品的知名度及上述广告语的含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且被告在先使用涉案广告语,原告注册涉案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其已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某一尘不染”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一尘不染”一词本身系有固定含义的成语,并非原告所臆造或独创,含义为没有可以被人攻击、挑剔的漏洞或缺点,任何人均可以在上述含义上使用该词汇。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护商品外包装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某一尘不染”字样的行为,系为表明其生产的女性洗护产品的质量、功能或用途,属于描述性使用,且多数是与其他词汇相结合使用,上述用语只是向相关公众传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方面的信息,并不会使上述词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对“某一尘不染”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在使用“某一尘不染”的同时突出使用了其自身的商标标识,其在主观上并无将“某一尘不染”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意图。而且,被告的洗护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对“某一尘不染”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第三,根据被告的举证来看,该公司在原告的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含有“某一尘不染”的广告语,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系对原有广告语的延续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对“某一尘不染”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而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原告起诉两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评析

商标是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在现代社会,商品上会附着很多符号,但并非使用在商品上的符号都是商标。只有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符号,才构成商标。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正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旨在防止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进而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初衷决定了商标权的标识性和相对性。换言之,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即在核准商品上的使用权以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禁止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

一、商标的保护边界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现行《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即源自该规定。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其意义在于明确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划清了商标侵权行为与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是被控侵权人经常援引的抗辩事由。在此类案件中,界定被控侵权人对诉争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是案件准确定性的前提。二、商标性使用与正当使用的内涵现行《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性使用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的来源,客观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的提供者。关于正当使用的界定,除法律条文外,并无具体的判断标准。根据北京高院的司法观点,明确合理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概而言之,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后者则是为了标识商品的来源;二是客观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对商品的某些特征进行描述,使相关公众了解这些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的提供者形成联系,后者则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所标识的商品与商标权人之间建立一种固定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来区分商品的提供者。

、商标性使用与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

在确定被控侵权人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使用标识的目的何在;二是客观上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在实践中,除把握上述标准外,对二者的区分需要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这是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的最直观的途径。如果被告将诉争标识置于商品的显著部位,或者采取放大字体、美化处理等方法使该标识明显突出,而将相关的说明性文字、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略去或置于不明显的位置,相关公众就可能认为该标识系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相反,如果被告未对标识作突出性使用,并且在使用的同时还附加了一些说明性文字,那么造成此类认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二)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的商业惯例。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善意,一方面要考虑被告的使用方式,另一方面要考虑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的商业惯例。美国兰哈姆法即规定商标正当使用是“正当的诚实的使用”,英国商标法亦规定商标正当使用应符合“工商事务中的诚信原则”。(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和认定侵权的重要因素。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识别性就越强。换言之,当构成注册商标的符号被用于商品时,其标识意义和描述意义可能会因使用该符号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受到影响。(四)被告是否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使用者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的描述性符号时,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会大大降低该符号被解读为商品来源标识的可能性。当然,如果使用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标注在不明显的位置,而将诉争标识使用在显著部位或者通常标注商标的位置,就应另当别论。结论: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在具体界定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后果两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应结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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