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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案—公司章程能否私设股东同业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2020-05-27|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4年,老马、大牛与小杨分别出资60万、20万、20万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某公司。老马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大牛为公司监事。

2015年,小杨成为上海某公司股东,持股70%的,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年。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某公司存在交叉重合。

2016-2017年,小杨红接受老马的委托,代为管理北京某公司。

2018年,老马召开北京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东参与同业竞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付事宜。(该议案通过将纳入公司内部章程)。老马、大牛到会,如期召开股东大会,老马、大牛以超过2/3的表决权形成如下决议: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否则将赔偿公司100万元。并就此修改公司章程。

2019年,北京某公司以小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

被告作为股东兼公司的高管违反公司章程,侵害原告公司的利益,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赔偿原告公司100万元。

被告小杨辩称

原告公司于2018年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剥夺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被告无约束力。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正式担任过原告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被告接受老马委托暂时管理原告公司的事实属实,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曾经被正式聘任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且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法律对股东进行同类业务无限制,而其作为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实际已经不再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原告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公司本身是一套系列合同规则,即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只要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法律一般会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但如果超越了界限,法律的干预就必不可少,尤其是行为的涉他因素越强,法律的干预和管制程度无疑越高。

公司法是公司自治行为的法律化,是公司自治的行动指南。现代公司制度早已不把公司视为一个完全封闭的法律实体,股东会决议是纯粹的私人秩序的观念早已经被摒弃,在公司法规范框架内的现代社会,股东会意图实行绝对的意思自治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最大化的实现盈利的同时,公司有义务维护相关利益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公司自治事项,在不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三个基本原则内运行,否则公司章程——“集体意思表示”(基于有效召集和多数决的合法程序)无效。

一、公司章程自治和法律强制干预的冲突

(一)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自治性规则

(1)公司章程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当事人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

(2)公司章程自治性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并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成员,公司章程对第三人当然不发生效力。

  因此,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然而,完全的章程自治并不存在,这是因为:

(1)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缔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2)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因此,公司法条文虽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也有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公司章程不能私设股东同业禁止义务

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全无限制,这个限制就是不能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三个基本原则。超越股东会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式和程序合法,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

(一)公司股东没有同业禁止的法定义务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系公司法为公司董事、高管设定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上述义务时,受到损害的公司和股东,均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的规定,直接要求公司董事、高管将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收入归于公司所有。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置理念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将财产交付公司后,其取得股权的同时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即已经履行完毕,任何组织机构均无权在法定义务外为股东设定义务。

换句话说,股东作为普通公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并不是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有权预先确定的。公司章程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公司章程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拘束。当然,股东自愿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利益,应予以准许。

(二)公司章程设定股东同业禁止义务应当经股东本人明确同意

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应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未征得义务承担人的同意的非法定义务,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对义务承担人无拘束力。同样,依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即使该章程经过工商备案,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对股东和第三者无拘束力。

三、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设定股东竞业禁止义务的决议或章程可撤销或确认无效

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策,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性的公司事务的管理事项,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律不予干涉。但股东会利用多数决制度为股东设立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基于股东会的外壳、合法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的表征、股东被误读的“内部”身份,一般人很容易得出股东会决议对持反对票的股东仍旧有约束力的结论。实质上,股东在出资义务以外,是相对于公司的第三人,虽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后果即公司的赢利或亏损承担责任,但股东本人并不接受公司的“日常内部管理”,股东会作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机构,是对内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不是对外的管理和权力机关,无权对作为“外人”的股东设定义务。如超越这一股东会职权,将受到法律的规制。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的意志表达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但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纠偏机制,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申请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或经法院确认无效。

结论

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则,公司法则兼备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公司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突破强制性规范所设的法律边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而,对于多数股东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合法的“外壳”,但仍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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