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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律师案件解析

其他2019-01-14|人阅读
2009年3月10日,吴某为其丈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单生效后,被保险人每隔几年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领取生存保险金,直到身故;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部。   2009年4月23日早上,吴某的丈夫上班赶车横过马路时,不慎被一出租车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赶到现下场进行查勘工作,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随之,被保险人的妻子吴某持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最后一期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其丈夫的死亡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来保险公司索赔。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其事故属实,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笔迹调查结果为投保人所签。   【处理意见】   对本案,保险公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不予赔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保险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没有其它原因,保险公司是不能推脱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但是,接到索赔申请,内勤人员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问投保人吴某,她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显然,可以认定这是一张无效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是指保险责任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文字方式来表达个人意愿,同意投保人为其办理保险;所谓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金额数目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无效。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保险法》中并没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上也没有这一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无效保险合同也可以仿此办理,即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2.全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必须亲自签字这一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没提出异议。   (2)保险代理人将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或怕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理人十分清楚,但依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   不管是由于保险代理人没告之投保人投保规则,还是由于投保人明知故犯,由其代替被保险人签字,都无关紧要,只要保险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就说明他同意、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就等于保险人放弃了未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作出拒绝赔付的权利。此外,从公众角度来讲,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因此,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是理所当然的。   【保险理赔律师评析】   保险理赔律师赞成第二种意见:(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保险代理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进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是没有道理的。(2)死亡保险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经办的,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保险人处于同一地位,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及违约责任,由保险代理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这一利害关系,但对投保人代为签字的作法没有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所以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依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如果保险代理人认可了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对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   通过本案,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法》的出台实施,为我国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逐条逐款逐项都加以认真贯彻执行了呢?(包括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与管理),应该好好地进行回顾和总结,对存在的不足之处要引起重视),尽早地与以解决。   第二,在努力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的同时,应加强对《保险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人们在保险活动中能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致于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保险合同处理的纠纷发生。   第三,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鼓励从业人员要学法、懂法,在工作中能依法处事,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险公司的形象。   [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本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保险人仅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综合险是特定危险合同,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意外伤害的实际运作与一般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相近,反而与人寿保险差异较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因此,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受55条第一款的限制,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55条,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对方(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曹某姐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曹某姐弟虽然没有遭受直接损失,但丧失了另行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机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保险理赔律师评析]   保险理赔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订约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投保人提出购买吉祥卡的请求,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意吉祥卡中的格式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交付吉祥卡后就代表其同意承保,即对要约做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就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不容质疑的。《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以下约束力: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合同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就为自己意思表示所约束,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约履行合同,如果无效,就要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2、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与否其实是涉及到对55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即55条是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首先从语义而言,凡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都应适用该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只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吉祥卡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因此,就此部分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其次就整个保险法体系来看,55条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应该适用该条。与之相类似的,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35条也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用人寿保险中105条“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再次,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以他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滥用。设立55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防范该种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如果绕开55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与立法意图有悖。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该保险合同无效,也就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履行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够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这样的两种合同责任,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相序,相互衔接的。其最基本的界限就是合同是否成立。” 此两种责任都是先契约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该义务不断加强,违反该先契约义务所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责任)也随之增大。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一般以恢复缔约前原状为原则。仅赔偿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为给付金钱之利息等信赖利益,而并不发生可得利益之赔偿。而无效责任因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双方已经受其意思表示所约束,从而失去另行订立合同之机会。因此仅恢复缔约前原状对善意缔约人保护不力,可得利益应该予以考虑。 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过失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充分说明,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合同法》42条的情形,其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但对合同的无效却有过错。因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任何一方不注意导致合同无效,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且此时的损失往往要大于缔约之时,此时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险合同中注意义务尤重。因为保险合同以最大诚实信用为原则,在订约时就规定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合同成立后,仍需更要承担责任。保险人在法律业务等方面均较投保人为熟悉,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其应该主动催促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使保险合同生效。如未能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也应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其未能尽此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明显。按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投保人的损失即是投保金额   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300元自无疑议,问题在于投保人的损失如何确定?法院的判决认为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又认为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投保人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方可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往往会给投保人(本案中也是受益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意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抚平投保人在精神上痛苦,但却能在物质上给予其一定的弥补和平衡,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信赖其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在家人不幸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投保金额的补偿,该种期望在没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只是一种防范风险的手段,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是确定的损失了。   其次,单就合同无效只返还保费的结果而论,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和公平观念。保险人有过错却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对受益人不公。而其他众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而无效的保险合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用退还保费。这就造成保费照收,但事故发生却不用赔付的奇怪现象,这不仅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背,而且有损保险公司信誉形象。使我国脆弱的保险市场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带来负面影响。   本案中,应该注意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两方面的,保险人固然是有优势地位未告知,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投保人对法定无效情形应该是推定知道的,其对合同无效也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不能以不知情而免去自己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该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损失分担。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效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既是其中之一。题述案件中,因为出险时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收回,银行丧失了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笔者以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 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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