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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刘某民间借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8-10-26|人阅读

答辩人姓名:刘某

委托代理人:苏立军 甘肃JY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万某诉刘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根据原告诉状推算,原告认为被告共还了5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还一次。每次还款总额67500元,其中62500的本金,5000的利息。五次共计还款337500元,其中本金还了312500元,利息25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有本金187500元未还。(500000减去312500元)。故按此金额提出起诉,利息未提出准确数字。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借款合同的本金。

原告方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原告的这种说法是根据借款合同来说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及《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借款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计算。本案在借款时,出借人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万,实际出借了44万。这一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7月12日的农业银行转款单表明实际借款金额为44万。

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4万。故此在本案中不仅本金要按44万算,而且以后计算利息也要按本金44万来算。

2、关于借期内利息

原告认为借期内被告偿还了利息25000元。我们推算其认为借期内利率为年利12%,还了5个月。所以每月为5000元。(500000*12%/12=5000元,共5个月为5000*5=25000元。)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有同样规定。

因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的条款约定利率。上述年利12%仅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诉状推算出来的。所以按法律规定,本案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故此项借款借期内无利息。

3、关于借款的逾期时间

被告认为自2015年3月10日起为逾期。至今共15个月。我们认为逾期是双方对本金、利率有争议而引起的,不能算被告违约。

4、关于逾期利息

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违约,故无逾期利息之说。如果硬要算我们违约的话,也不能按原告提出的利率算。

合同第七条对于借款人还款日期同时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同为惩罚性质。只能择一而行。因其为格式合同,请按不利提供方的方式执行。

5、关于律师费

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等,按审判实践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500元。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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