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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仙桃分行与被告吴**夏**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8-11-15|人阅读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有限公司仙桃分行。

负责人: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夏**,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有限公司仙桃分行(以下称**仙桃分行)与被告吴**、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仙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夏**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吴**、夏**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5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核准之后向被告吴**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吴**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吴**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5883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夏**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吴**、夏**未答辩。

原告农行仙桃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客户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卡号(**************)的信用卡流水明细打印件2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被告吴**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等。被告吴**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吴**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000元及后段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足额还款给原告农行**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透支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吴**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88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为与被告吴**协议是否收取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被告吴**与被告夏**是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有限公司仙桃分行透支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仙桃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原告****有限公司仙桃分行负担258元,被告吴**负担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云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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