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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毅律师
汪毅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合肥律师为盗窃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刑事2020-05-29|人阅读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检察官助理崔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毅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的“某浴场”,趁被害人胡某在休息大厅躺椅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茶几上的1部VIVO牌Xplay6型手机(64G,鉴定价值3012元)窃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赃。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意见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三千零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季峻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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