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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兆国律师
肖兆国律师
辽宁-本溪
主办律师

婚姻中夫妻的忠诚义务

离婚2019-04-30|人阅读

张某与洪某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2016年1月张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某再次诉至区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生活费等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被告洪铁柱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同时还认为张某在起诉离婚过程中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导致宫外孕,张某予以认可。为此洪某要求张招娣赔偿因婚姻不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某辩称其行为并无过错,双方感情破裂,数年来一直分居,其作为正常女性,在离婚期间偶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对精神空虚的填补,并非长期公开与他人同居,不能认定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依据,不同意给付。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有无和好可能作为衡量标准。原告张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此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导致宫外孕,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有悖社会伦理道德,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给被告洪铁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半负担,同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评析

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一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作为丈夫洪铁柱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洪铁柱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文中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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