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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璐律师
余璐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追偿权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8-11-20|人阅读

代理方: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某珍与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贷款9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2013年7月1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合同保证金9000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3350元。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有权收取贷款10%的款项,作为被告张某珍逾期还款的管理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珍自愿向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并且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被告张某珍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某珍支付逾期管理费用,被告张某珍以共同财产,对被告张某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5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贷款9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合同保证金9000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3350元。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被告张某珍贷款9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珍返还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利息46605.98元(返还贷款总额972461.13元-垫付款925855.15元)。事后,被告张某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4年7月28日,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代被告张某珍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855.15元,合计925855.15元。事后,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张某珍还款无果。为此,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依法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珍返还垫付款925855.15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款利息25855.15元);2、判令被告张某珍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925855.15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珍支付逾期管理费9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张某珍与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珍、被告胡安理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珍向第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未还,贷款担保人原告武汉某担保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代被告张某珍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855.15元,合计925855.15元。

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珍保证金90000元,并从被告张某珍应当支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即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珍垫付款835855.15元(垫付款925855.15元-90000元)。

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珍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贷款10%的款项,作为被告张某珍逾期还款的管理费。原告代被告张某珍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珍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垫付款835855.15元;

二、由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垫付款的利息(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8358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担保投资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预期违约金、管理费等总和不能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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