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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舒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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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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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8-12-14|人阅读

原告:上海XX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原告上海X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

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驹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95元;2、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线及开关电源等产品。

2017年10月1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3,845元。

因被告至今还结欠原告货款112,89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议,被告在2017年4月7日支付的45,000元应扣除,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7,745元。

对2017年10月17日对帐单上陈XX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2、3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线及开关电源等产品。

2017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签署货款确认单,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未付款合计为113,845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13日又向被告供应价值4,750元的产品,被告付款5,700元。

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2,8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7年4月7日支付的45,0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因该款的支付时间在被告签署货款确认单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还抗辩称货款确认单上的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7.90元,减半收取,计1,278.95元,财产保全费1,084.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顾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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