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李某。自公司筹备之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赵某、张某等人先后入职该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理财顾问等职务。后该公司受公诉机关指控,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在当地通过口口相传、召开理财会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分公司团队经理,负责本团队理财业务开展,期间共计向百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两千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一千余万元。
【律师辩护观点】
首先该公司系新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企业),具有其兴起、发展的独特背景。面对当前大批P2P企业暴雷的社会现象不能一概而论,将所有P2P企业均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分公司系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且指导出借人将出借款项转入第三方平台,由第三方平台对于资金进行监管。并没有实际收取款项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赵某并不具备主观故意也没有犯罪认识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赵某是否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型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并没有从事过金融行业的工作、没有学习过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被告人赵某根本没有能力去辨别其所从事工作是否是犯罪。
最后即便认定赵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过重。纵观全案,被告人赵某级别较低,属于公司基层的员工,对于本案不能起到决定的作用,一直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开展业务工作,而且其入职时间短,起到的作用小,在本案中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被告人赵某还系初犯、偶犯,具备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在此前提出了对于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辩护人庭审辩护以及多次沟通,最终公诉机关认可了辩护人的观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原建议刑期基础上从轻处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
对于辩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案发后的表现、认罪认罚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收入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