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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晓军律师
隋晓军律师
辽宁-大连
合伙人律师

走私毒品罪缓刑辩护

刑事2024-03-13|人阅读

走私毒品罪缓刑辩护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5月,被告人阎某通过网络搜索,先后两次通过互联网从马来西亚购买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并向海关伪报成“精油”邮寄入境。5月23日,大连邮局海关对阎某所购邮包进行查验,1瓶液体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8月9日,大连邮局海关对阎某所购邮包进行查验,2瓶液体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阎某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毒品罪。

辩护思路

辩护人自接受委托起,就积极与检察院、法院进行案情沟通,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充分表达自己的辩护思路,加深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印象。并在整个辩护过程中,与主办法官密切沟通,跟进案件办理进度,探讨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此案,辩护人首先从证据瑕疵的角度出发,结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中侦查机关对所涉毒品测量存在程序违法。即侦察机关在认定所涉包裹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下,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在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所涉物品进行称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此为重点论述了本案由于前置证据瑕疵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丧失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排除该部分证据。

另外,辩护人从被告人在该案的主观认识不足和客观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两方面进行重点分析。一方面被告人犯罪的认识可能性存在不足,即使其承认有使用该物品用于迷奸的想法,但从未针对过任何具体的人,即并无具体犯罪对象主观恶性小。另一方面,本案所涉毒品均没有使用且未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其次,本案系新型毒品犯罪,新型毒品纯度极低,多混于饮料、食品中,应区别于传统毒品。对该类新型混合毒品的量刑应以其主要毒品成分为依据。

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同时向法庭列举了同类案件的缓刑判决,为法庭提供参考,要求法庭类案同判,以为被告人争取缓刑判决。

综上,辩护人从案卷中抽丝剥茧,发现证据取得方面存在瑕疵、证据认定不准确的问题,并以此为突破点,形成法律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以及新型毒品的特殊性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层层分析,通过法律思维及刑事判断逻辑形成了体系完整的辩护意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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