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伟律师
张伟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

合同纠纷2019-01-09|人阅读

案 情 摘 要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2016)-----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总数是人民币616万元亦或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70万元?

2、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是人民币395.9万元亦或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81万元是?

主要代理意见

1、本案工程款总数应为人民币616万元(含利息4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570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

2、本案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数应为人民币395.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1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即:全部支持本律师代理意见。

《附代理词》

代理律师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数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有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总数为人民币616万元而不是570万元;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人民币395.9万元,尚欠工程款220.1万元未付。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总数额616万元的界定。

()关于570万工程款本金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570万元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并且有201597日《承诺书》、20151128日《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以及2015128日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补签的《班组结算清单》证实。

因此,本案工程款本金为570万元。该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为双方当事人认可。

()关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46万元利息的确定。

1、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进行约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事实依据

首先,本案利息具有约定的事实基础。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根据工程量完成情况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因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逾期不付应当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同时,2014126日,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 工地”欠上诉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万元整。

其次,本案利息数额46万元的确定已经经过当事人确认。

上述《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中明确载明:“ 项目脚手架工程款为570万元加46万元,总计616万元(陆佰壹拾陆万元整)”。此《付款计划承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章)确认,其内容具体明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201597日出具的《承诺书》对此能够予以印证。

该《承诺书》中也载明了“利息36万元”付款事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虽然前后利息数额不同,但更能印证46万元利息属于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因为两个文件对利息的结算时间不同,这才产生了数额的不同。另外,《承诺书》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被告公司;并且,被告司在该《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章,说明其对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利息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

最后, 《班组结算清单》并不能否定46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签署的该份《班组结算清单》中虽然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570万元,但并不能据此否定46万元利息的约定。这是因为:(1)从其具体内容来看,除列明了上诉人承建的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价款外,也包括“协商扣除10万价款”内容,最后得出570万元价款。但该清单并不包括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也就是说,该《结算清单》没有否定《付款计划承诺》中被告同意增加的46万元工程款;(2)从常理上说,既然双方可以协商扣除10万元价款,当然也可以协商增加46万元价款。这种推定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该份清单虽然签署时间在2015128日,但属于补签,实际确定时间在《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之前。

3、原审判决认定46万元是“个人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实属错误。

2014126日《欠条》载明:“ 工地”欠上诉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万元整。该欠条虽然约定利息,但不符合借条的一般书写习惯,且从其内容来看,也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内容。根据欠条中载明的“ 工地”以及张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身份和当事人双方客观存在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标准来分析,此欠条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而产生,不是借款关系产生。

因此,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中已经明确约定46万元利息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推翻时,仍然毫无依据地主观臆测该46万元是个人借款利息,实属错误。

故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16万元而不是570万元。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总数395.9万元的确定。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1万元错误,实际付款数额为395.9万元。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220.1万元未付的事实存在。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付款计划承诺》第一项内容已经明确载明:“该项工程总价616万元,累计付款约395.9万元,剩余欠款220.1万元整”。

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实属错误。该证据内容与此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余款约207万到216.4万元”的内容也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的工程款不可能仅仅为原审判决确定的89万元。

(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并证明欠款数额仅仅为89万元。

1、关于“领(付)款凭证”。

被上诉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 中,除2012719日的13万元、2012912日的3万元、20141126日的20万元三张外,其它凭证均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真实性问题。除上述三份“领(付)款凭证”外,其它“领(付)款凭证”中均无上诉人签字,其内容也不是事实,与经过上诉人本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的内容不一致。故不具有真实性。

2)合法性问题。 是被上诉人本案项目工地的会计,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领取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3)事实上,被上诉人持有全部上诉人本人签字领款的原始凭证,这些上诉人签字的凭证中均详细记载了所领款项的具体事由(包括数额、工地项目名称、用途等),但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不予提交。原告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调查申请但未获准许。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有张远高签名确认的“领(付)款凭证”。

2、关于“银行汇款记录”。

1201272013万元银行汇款单据是伪造的,没有此笔汇款。

2)其它银行汇款单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付款数额。

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仅仅就工程发生过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还同时发生了 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前期其它工地(九里工地)施工分包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就其它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也均拖欠上诉人工程款。

该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和《承诺书》以及《 F地块安置小区二标段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 ··工地的《分包协议书》等在卷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也是予以认可并已经记录在案。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争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

事实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481万元付款中,确实有85万余元的款项属于其它工地项目工程款等,并不属于本案蚌埠工地的工程款。

综上,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总数、付款数额、欠款数额,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除3份外),银行汇款单据也不能排除其它款项的存在。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工程款支付主张,未完成反证的证明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证不能推翻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脚手架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确定的欠款数额予以判决。

此致

敬礼!

    

代理律师:

2017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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