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伟律师
张伟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有借条也不一定能赢!

债权债务2019-01-09|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 。通过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代理人认为:

正如合议庭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一样,代理律师同样认为,本案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核心争议是: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收取?本代理律师围绕此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必备生效要件包括以下两个:1、具有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合同成立;2、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约定的借款,即合同生效。

本案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1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必须具备实际交付的要求,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于出借人。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诉请归还本息。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对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举证)责任。如果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对本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100万元借款。

(一)本案借款交付方式及其成立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交付方式包括:现金、转账、票据、账户支配权、约定其它方式五种。其交付成立的标准分别为:(1)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原告主张的交付方式是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交付方式。因此,本案可以直接排除现金、票据、账户支配权交付方式

对此,原告依法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确证此种交付事实的存在。

(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种交付事实存在。

1、本案<借条>的性质分析。

该借条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该借条仅仅是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并不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

一方面,被告对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略)

另一方面,从本案借款金额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借条表述的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原告也陈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因此,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银行汇款记录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

因此,仅凭借条不能达到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

2、原告“建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明力分析。

该银行交易记录所表述的交易数额为200万元、交易双方为原告与··、交易属性为“借款”。故均与被告无关;同时,该交易记录“附言”栏空白处有原告亲笔书写“··借款200万(流动资金)(借款已打)”的内容。该部分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出原告在交付该笔200万元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汇款时确认该银行交易记录中表述的200万元的借款人为··而不是被告,用途为流动资金。

因此,该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的事实仅仅是:原告当日向··-汇款人民币200万元。

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被告所借。

(1)原告提交《关于去深圳办厂与借款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情况说明》在本质上属于未经法庭许可的书面证词,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剥夺了被告对证人的质询权利,故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因出证人与本案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使该份书面证词不能具有证明力。

2)收款人明确否认其收取的200万中有100万元是被告的借款。(略)

(3) 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及证词均不能证明该部分事实。(略)

(4)原告提交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略)

52015925日《借条仅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不明,也不是被告出具。并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略)

(6)201552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问题。首先,该份《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故其内容能够充分证实:该200万系````借款,与被告均没有关系。

(三)本案原告汇入他人账户的200万元款项的属性分析。(略)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没有将该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据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代理律师:张伟

2017601

说明:本案审判结果采纳了代理人以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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