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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元等与颜某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0-07-09|人阅读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602民初9381号

原告:孙某元,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孙某忠,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孙某南,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武,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锋,男,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元、孙某忠、孙某南与被告颜某武、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元、孙某忠、孙某南本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颜某武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某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49300元,最后主张金额1281116.79元(附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17时30分,被告颜某武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颜某武负事故全责,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2019年7月18日,黄某出院后,于2019年7月23日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死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9年8月29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黄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右肱骨大结节、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根本死因。黄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自2006年开始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绍兴市城区,被告颜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黄某死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被告颜某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因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申请死亡原因重新鉴定。我买过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一些医药费,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误工费以三人五天标准赔偿;交通费属于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黄某户籍为农村,其提供的资料居住也是在农村,出险时黄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没有工作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按原告所说也是打临工,没有长期稳定从事工作,不符合城农转换标准,故原告证据不足,应该以农村标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重新鉴定的报告认为骨折不足以构成死亡,故黄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丧葬费无异议。已经为黄某垫付医疗费493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赔偿黄某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被告颜某武为黄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颜某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交警部门重新委托鉴定,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结论为准;流动人口登记表1组,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居委会证明2份、银行交易流水1组(自助存取款交易机构所在地均为绍兴市越城区)和工友证明1组,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黄某长期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黄某治疗、死亡经过、第一次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均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重新委托死亡原因鉴定,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杭州某〔2019〕病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认为黄某死亡原因系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与多种原因力作用共同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某死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分析如下:肺栓塞常是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合症,栓子通常来源于下肢和盆骨的深静脉,通过循环到肺动脉引起栓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黄某右下肢检见静脉血栓,故分析推断其肺动脉栓子来源于下肢(深)静脉血栓。根据现代医学理论,静脉血栓的形成主要有三大原因:血流淤滞、血液凝固性增高和血管内皮受损伤。创伤、长期卧床、盆腔和髋部手术、肥胖、糖尿病、个体体质以及其他原因的凝血机制亢进等,均可促进和诱发静脉血栓形成。据此,分析被鉴定人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为综合因素所致,外伤虽为重要原因之一但并非必然和唯一的原因。本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长骨骨折,入院后生命指征正常,出院时病情稳定,其死亡发生于出院后5天,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未发现本次外伤造成静脉内皮破损而导致血栓形成的客观依据,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长骨骨折不足以构成被鉴定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肢体骨折、后续的手术及个体的差异性等,同样可以激发机体的应激反应,从而造成其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另长期卧床可造成静脉血液回流迟缓等。上述诸多因素均为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此,本例肺动脉栓塞是损伤、个体特质(个体差异性)以及其他综合原因力共同作用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多年,黄某即因务工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孙某元系黄某配偶,孙某忠、孙某南系黄某子女。被告颜某武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黄某垫付医疗费49300元,赔偿黄某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被告颜某武为黄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核定6672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仅认定480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误工费,核定3640元(182元×20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核定3822元(182元×7天×3人);交通费,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丧葬费33216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2518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颜某武是否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黄某的死亡,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损伤、个体特质(个体差异性)以及其他综合原因力共同作用所致,根据分析,事故损伤不是直接和唯一的死亡原因,但肢体骨折、后续的手术、长期卧床是黄某下肢静脉血栓(通过循环到肺动脉引起栓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的原因,这些原因也是事故引起,被告颜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黄某个体特质并非侵权法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颜某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颜某武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55600元,可予扣减,该被告最终还应赔偿原告1065700元,被告颜某武最终赔偿原告103887.4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黄某死亡与事故无关联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元、孙某忠、孙某南106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颜某武赔偿原告孙某元、孙某忠、孙某南元1038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元、孙某忠、孙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3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717元,被告颜某武负担75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聪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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