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覃程律师
覃程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你所不知道的看守所

刑事2020-11-1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无业,住XX县XX乡XX村XX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X月X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X,湖北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为方便诉讼,将被告人刘X本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2019年6月6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理。 2019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依法扣除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审理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先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XX县看守所8号监室。2018年9月1日,被害人李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在XX县看守所8号监室,11月8日被转入4号监室。李X在被羁押在8号监室期间与六名被告人先后同监室。在此期间,周X、张X先后担任该监室的号长,负责协调管理生产劳动。8号监室被羁押人员白天在10号监室从事磨纸劳动。自2018年9月1日至11月8日,受害人李X多次被同监室内的张X、周X、刘X、覃X、 黎X、 田X等人故意伤害。

李X被羁押在8号监室不久,在10号监室生产劳动时,同监室的周X、张X先后安排受害人李X磨纸,因受害人李X的磨纸速度慢、质量不过关、效率低而拖了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等原因,周X、张X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X。除此之外,周X,张X先后安排覃X、田X、刘X、黎X等人通过教授李X,组队带李X、监督李X生产等方式,让李X提高生产效率或者完成指定的生产进度,但是覃X、田X、刘X、黎X等人在单独或组队教授及监督李X生产的时候,认为李X完成不了生产进度或效率低下或破坏纸张,从而影响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在8号或10号监室,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X。除此之外,张X曾经在10号监室生产时,用磨纸的腊块打李X的头部,致使李X的头部出血。在8号监室里,因为李X拒绝值班或者不听从周X、张X等人的安排,周X、张X、覃X、刘X、田X等人还多次用烟头烫李X的四肢。在8号或10号监室,周X、张X、覃X、刘X、田X等人还多次以为李X完不成生产任务,用拖鞋打李X的屁股子以惩罚。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10号监室磨纸时,张X问李X到北京上访的事,李X反问张X是不是政府派来套他的话,张X就用一本书卷成简状打了李X左侧耳朵。大约在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8号监室里,当时张X安排李X值班,李X不同意,张X、覃X、刘X、黎X便对李X奉打脚踢,之后被管教发现及时制止,2018年1月8日,李X请从8号监室转入4号监室后, 上述被告人对李X的故意伤害行为才停止。

上述被合人长期参与段打李X欧使幸XX的双耳受伤左侧耳朵最终听力受损、耳廓变形,头部受伤,肢体出现癜痕。经法医检验鉴定,李X的左侧耳廓李缩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及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X刑满释放回到XX县XX镇原籍。2019年5月4日,田X来到XX镇XX村X组祁X家打短工,从事采茶的临时工作。2019年5月8日下午,田X趁祁X家无人时,从放置在祁X家门边的鞋子里取出钥匙打开门锁,然后进入到堂屋内,将祁X放的堂屋内一台原价3500元的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盗走,用自己的麻木车送回到自己家中存放。经鉴定,该剪茶机价值189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祁X的陈述,XX号价格认定书、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害现场勘验笔录、剪茶机被盗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周X、 刘X、覃X、黎X、田X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2、 六被告人虽然在不同时间,有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分别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确定的证据材料证明轻信的后果是由被告人张X造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受到轻伤后果的确定时间。不能认定张X构成故患伤害事: 3.张X在看守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寻衅滋事最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特定场所, 对几被告人量刑时应从轻。

被告人覃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覃X应认定为自首; 2、覃X所处环境有特殊服从性,有些行为不得不受他人控制,覃X实施了两次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是第一次实施也不是最后一次实施,受害人的被伤害后果是多人导致,与覃X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在其转移监室后没有积极寻求治疗,对其伤情的扩大有直接责任,故受害人也需要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X盗窃所得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已返还被害人X

还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在恩施监狱就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伤害李X相关事宜询问被害人李X李X表示对公安局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六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现正在恩施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再查明,被告人刘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关于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自2018年9月1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李X均因犯罪被羁押在XX县看守所8号监室。张X周X刘X覃X黎X田X以受害人李X10号监室生产劳动期间生产效率低或者无法完成指定的生产进度为由,多次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烟头烫或拳打脚踢等方式伤害李X,导致李X左侧耳廓挛缩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级;头部瘢痕及肢体瘢痕损伤程度 为轻微伤。张X周X刘X覃X黎X田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覃X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二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在接到公安民警的书面传唤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X他罪刑满释放之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覃X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二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田X犯盗窃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田X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田X刑满释放回到XX县XX镇原籍后又将他人的红色AM-11OVC单人剪茶机盗走,送回自己家中存放,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应按《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X他罪刑满释放之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覃X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二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覃程律师
您可以咨询覃程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