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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8-12-29|人阅读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7)苏0581民初5941号

原告: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8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唐某驾驶皖L×××××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李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太路路口时,与在锡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唐某为赔偿事宜诉讼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6040.87元,要求在本案至一并处理。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工作证明、企业公示信息、毕业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医嘱单。被告赵某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结算票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皖L×××××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李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太路路口处时,与在锡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唐某驾驶持“C1”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设有减速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认定,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该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某垫付唐某26040.87元,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垫付唐某1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唐某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足背挫裂伤,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2017年3月1日,唐某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于2017年3月3日进行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

还查明,2017年4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唐某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3680.92元。被告认为其中388元系外购药,2040元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医嘱单,故本院对人血白蛋白2040元予以认定。388元的外购药因没有相应病历或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赵某亦支付部分医疗费计950.97元。综上,本院认定医药费为54243.8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300元(26天*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支持,故计算营养费时应扣除住院天数,则营养费计为3200元[(90天-26天)*50元/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并提交了工资单和单位证明,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282.9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又发放其4053.55元。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39395.04元(3282.92元/月*12个月),但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又发放了4053.55元,则实际误工费为35341.49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55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其购买轮椅为治疗恢复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原告2015年6月之前在湖北大学学习,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在苏州连续工作生活,且在大学只是学习,并不享有收入,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在常熟市××三个月,工作之前刚从湖北大学(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毕业,其在武汉市居住和消费已有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从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出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000元*30%)。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均已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293.62元。以上共计赔偿140293.62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756元,赵某的其他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293.62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30293.62元,其中支付原告唐某105008.75元,支付被告赵某252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6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9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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