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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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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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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退房成功案例,开发商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构成违约!

合同纠纷2021-02-21|人阅读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20)豫0211民初3327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X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00554XXXXXX。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XXXXX房间。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诉被告开封X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2003037)。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2476元(含定金)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退清购房款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大未来城楼盘XX幢XXXX号公寓,购房定金10000元,在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14日前支付30413元分期房款,于2019年1月4日前支付45619元分期房款,于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91238元分期房款,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121650元分期房款。总房款共计304126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2019年7月14日之前的购房款共计182476元。原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交房日期,原告权益无法保障,合同履行不能。并且被告在该楼盘一直宣传无理由退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认购书并退还购房款,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解除认购书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但是由于原告长期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多次逾期缴纳购房款,被告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函,然后原告所缴纳的定金,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涉案房屋向第三人支付佣金3041元,应当在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封恒大未来城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开封市恒大未来城小区XX栋XXXX号房屋一套,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在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206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14日前支付30413元分期房款,于2019年1月4日前支付45619元分期房款,于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91238元分期房款,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121650元分期房款。总房款共计304126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15206元、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0413元、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45619元、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房款91238元。2019年8月份及2019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通知,要求原告交纳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签订,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通知了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因原告原因未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后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82476元退还给原告,且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交纳的定金已经抵作了购房款,不符合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开封X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开封恒大未来城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开封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XX退还购房款共计18247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76元,由被告开封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原告徐XX负担10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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