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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02-13|人阅读

陈某与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102民初449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4日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县某镇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5729*****76D。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立即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以临时需要资金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32万元。同日,陈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某公司承诺短期内向陈某还款。不料,陈某多次不断向某公司催讨借款,某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陈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陈某诉称某公司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陈某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某公司以临时需要资金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陈某杜撰的。事实上,某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某提出借款事宜。某公司常年盈余,无需向他人借款。陈某未能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其次,陈某诉称某公司向其借款过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某公司借款,尤其是高达32万元的巨额借款,双方肯定要事先充分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将巨额钱款出借给他人,陈某完全可以、也应该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然而,陈某未能提供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这显然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下面某公司就本案事实陈述如下:2015年8月底,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投标工程需要保证金,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某公司出借款项后一个多月,即2015年10月初,某公司告知某公司,其财务人员(即陈某)会将借款本息32万元汇入某公司银行账户。当月8日收到本案诉争的32万元款项后,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结束。因此,某公司根本就没有向陈某借款,更无需向陈某返还借款。综上,陈某诉称的本案诉争款项系与某公司之间借款,不是事实,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甚至无法说明借款商谈过程等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事由。陈某不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涉嫌虚假诉讼,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公司招聘广告页,证明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

证据A2.存款明细账,证明2015年10月8日,陈某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2万元;

证据A3.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23日,某公司向案外人庄某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21日,某公司已向庄某偿还该借款,与陈某及讼争借款无关;

证据A4.陈某与孔某QQ聊天记录(关于涉案借款32万元),证明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通过前法定代表人郑某表弟孔某以需要“霞浦县某镇某水库工程(重新招标)”部分保证金为由,向陈某借款32万元,与某公司辩解的20万元毫无关联;

证据A5.陈某与孔某QQ聊天记录(关于另笔借款15万元);

证据A6.陈某存款明细账,共同证明陈某与某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保持着类似于本案的借款交易模式,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周期短、借款风险低、收益稳定;

证据A7.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3月19日,陈某曾以手机短信方式向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郑某催讨讼争借款32万元,郑某亦默认该笔20万元实际是通过某公司对公账户出借给案外人游全松的借款,再次印证该笔20万元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及陈某、某公司双方均无关联;

证据A8.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2015年10月8日,陈某转账支付给某公司32万元系借款,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辩称讼争32万元系陈某代某公司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明显不能成立;

证据A9.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庄某已收到某公司还款20万元,与陈某无关;某公司辩称案外人庄某2015年9月23日转账支付给某公司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代表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借款,明显不能成立;

证据A10.银行转账流水明细(2015年11月2日),证明某公司因工程投标保证金所需向陈某借款15万元,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陈某偿还上述借款。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公司向陈某借款的事实。对证据A3-A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7认为是双方聊天记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的待证事实,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就本案讼争的32万元款项向郑某个人催讨,并非向某公司催讨,3月19日郑某并非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陈某提供的与陈孔祥的QQ聊天记录,可以体现陈某就本案讼争32万元多次向陈孔祥索要并表示讼争款项是廖某所有的事实。对证据A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某利用某公司财务身份背着廖某盖的,廖某至今不知道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某公司的经济往来并非全部没有经过陈某。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过于简单,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对证据A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陈某出借给第三方而将款项汇入某公司账户,工程开标后没有中标,某公司将款项返还给陈某,至于陈某在备注中写着借款,某公司不予认可。

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庄某向某公司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另外10万元是其他的法律关系,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另外是郑某转账给某公司20万元,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案讼争款项30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

证据B2.事情经过陈述书,证明庄某汇给某公司的20万元确有10万元系某公司所有,且某公司至今未将该10万元款项返还给某公司。

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B1庄某向某公司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20万元是某公司向案外人庄某借款20万元,而庄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代表某公司;该笔款项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向庄某予以偿还,详见证据A3电子回单;该笔款项的往来体现的是案外人与某公司的账目往来,与陈某、某公司双方及讼争的借款毫无关联。对郑某转账给某20万元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庄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体现的案外人庄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陈某无关;庄某2015年9月23日汇入某公司的20万元款项,某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已经退还,与本案无关。

对陈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陈某向某公司转账支付32万元。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庄某转账支付20万元。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佐证某公司向陈某借款的事实。证据A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陈某向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某催讨欠款。对证据A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某公司所有对外财务款项往来均未通过陈某个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均与陈某无关;2015年10月8日,陈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借款人民币32万元转账出借给某公司,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庄某出具《收条》,确认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某公司退回本人于2015年9月23日打入某公司20万元。对证据A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陈某与某公司其他的款项往来。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日,郑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庄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对证据B2,系证人证言,因庄某未到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0月8日,陈某向某公司转账支付32万元。

另查,2015年9月1日,郑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

2015年9月23日,庄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

2017年2月21日,某公司向庄某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7日,庄某出具《收条》,确认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某公司退回本人于2015年9月23日打入某公司20万元。

2017年8月7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某公司所有对外财务款项往来均未通过陈某个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均与陈某无关;2015年10月8日,陈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借款人民币32万元转账出借给某公司,与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诉讼中,陈某仅依据2015年10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32万元。某公司答辩认为系某公司因投标工程需要保证金,向某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由其财务人员陈某将借款本息32万元汇入某公司银行账户;讼争款项32万元系某公司的还款。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日郑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9月23日庄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讼争款项系某公司向某公司的还款。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庄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某公司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庄某转账还款20万元,庄某出具《收条》,确认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某公司退回本人于2015年9月23日打入某公司20万元。2015年9月1日郑某向某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款项与本案讼争款项存在关联。另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某公司所有对外财务款项往来均未通过陈某个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均与陈某无关;2015年10月8日,陈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借款人民币32万元转账出借给某公司,与某公司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以映证讼争款项系某公司向陈某的借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与某公司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某公司应按年利率6%计付从陈某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某公司应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毳

审判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幼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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