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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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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高级合伙人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房屋——共有财产分割

房地产2019-02-26|人阅读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一般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上法条的适用应当以父母有赠与的意思为前提条件。在父母并无赠与的意思的情况下,不宜依据上述法条认定房屋仅为夫妻共有,部分出资购房的父母也应该一并认定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一、基本案情

赵某系农业部退休人员,与陈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农业部分配给赵某限价房一套,因赵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为方便贷款,经房管处和农业部同意,赵某以陈某的名义于2010年10月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定金、首付款及装修款均由赵某支付,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由陈某实际占有。

2010年2月,陈某和靳某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共同贷款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剩余购房款。

2013年陈某和靳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离婚协议侵害了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靳某和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内容无效。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某单位福利,且赵某对购买该房亦有出资,已经构成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一般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规则的适用应当以父母有赠与的意思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首先,赵某以儿子陈某名义购房是为了贷款方便,其次,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明确表明并无将房屋赠与儿子的意愿,因此,应当认定赵某也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和靳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实际上是损害了赵某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条款无效。

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状况完全吻合,因此判断某房产的权属时不能仅依据房产证明文件,而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占有使用情况等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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