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牟某(女)于2013年12月25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已经成年,牟某婚前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李某现已退休,退休金每月6000元左右,牟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李某曾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李某、牟某婚姻存续期间,牟某向李某借款20000 元,用于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李某另主张牟某还借款 10000元用于偿还自身婚前债务。除上述两次借款外,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配均无异议。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某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李某、牟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二)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某借款 20000 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有借条为证,该债务系合法债务,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牟某应予偿还。(三)李某主张牟某还向其借款 10000元,对此牟某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未在婚前就婚内财产的处分进行书面约定,在李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借条实际系对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的处分,且该20000元用于牟某个人购买养老保险。(二)二审法院认定牟某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李某10000元。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以及处分方式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遂改判:上诉人牟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10000元。
三、律师点评
首先,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夫妻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在本案中,由于并不能证明借款为出借人婚前个人财产,因借款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其次,离婚时是否按照借款协议还款,除考虑合同生效要件外,还需考虑借款用途及借款方是否已偿还借款。在本案中,一方借款的目的是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且出借方并未偿还借款。最后,应当注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也可能有所差别,在具体处理时应综合考虑个案的不同因素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