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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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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高级合伙人律师

借贷法律关系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

民间借贷2021-01-17|人阅读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认定。

1、关于本金,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原告A向被告武汉B公司实际出借1372万元,被告武汉B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8万元,被告武汉B公司应继续向原告A偿还本金13599076.95元。

2、关于利息,第一,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武汉B公司尚欠付原告A借款利息26406元。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期内月利率为3%,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年利率36%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36%年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偿还了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不得请求原告返还。但2019年2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武汉B公司应当以13599076.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A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3、关于律师费,原告A与被告武汉B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武汉B公司承担原告A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律师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实践情况来看,“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等。从上述成本的性质来看,“其他费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律师费则是出借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所以被告武汉B公司应当依约定承担律师费。结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武汉B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

4、被告C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借款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C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贷法律关系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

(为当事人成功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

案情介绍: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合本案律师费49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某月某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后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截止期至2019年4月25日。但从2019年2月10日开始,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利息。2019年3月2日原告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向被告下达紧急催还款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款等,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不付息也没偿还本金。

被告武汉B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372万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3599076.95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借款1372万元,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1372万元为起始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尚欠付原告本金13599076.95元,利息26406元;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再主张律师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应总计不超过利息24%的标准;原告也并未就律师费的发生提出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律师费的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某月26日,原告A与被告武汉B公司、C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A向被告B公司出借1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C对被告武汉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A向被告武汉B公司转账1400万元,当日被告武汉B公司向原告A支付了28万元利息。2019年1月26日,被告武汉B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2019年1月29日,原告A与被告武汉B公司、C就前述借款的续借事项订立一份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9年5月25日,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利息,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如果被告武汉B公司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对被告武汉B公司应加罚违约金200万元,并由被告武汉B公司承担原告A实现债权的费用;C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2月30日,被告武汉B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确认B2019年3月向A偿还的10万元,均为2019年2月的利息,并确认2019年2月偿还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偿还”,并提交《A诉武汉B公司、C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金、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截至2019年2月27日,已经合计支付本息2180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3599076.95元,欠付利息为26406元,合计13625482.9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A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9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99076.95元;

二、被告武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数额为以下两项之和:1.2019年2月27日以前的欠付利息26406元;2.以13599076.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武汉B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

四、被告C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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