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坤太律师
王坤太律师
江西-吉安
主办律师

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刑事2024-01-19|人阅读

案件事实:

赵某A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耳机生产项目的管理,是耳机生产线的组长。肖某系A公司生产线副线长,负责耳机功能复判等。贾某系A公司生技助理,负责设备维护管理。2022年8月,赵某以耳机残次品需要返修为由,将半成品的耳机放置车间,由肖某进行调试完成升级做成成品,再放置在由贾某提供电脑控制器箱子内,以电脑控制器需要维修将耳机带出厂。经鉴定,耳机价值为309730元。

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赵某、肖某、贾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方法,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以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院。若认定为盗窃罪,因犯罪数额巨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定债务侵占罪,则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相差巨大。

案件分析: 赵某家属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当即判断,本案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应当定职务侵占罪更为恰当,并且立即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请求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赵某作为A公司生产线组长,负责生产线上人员和耳机产品管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让副线长肖某将产品升级为成品。后又伙同贾某,由贾某利用职务便利,开出电脑控制器返厂维修单,最后将案涉耳机产品放进电脑控制器带出公司。依据《中华人国内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知,三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倘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耳机产品无法升级,而且也无法将案涉耳机带出公司。据此,赵某、肖某、贾某三人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为合理。

检察院对法律意见书非常重视,经过多次沟通,检察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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