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A加工厂
李某系A加工厂职工。2012年10月18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李某工作时在台阶处摔倒,后转入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溢血。李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该局于做出了工伤认定书,结论为:认定李某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李某认定工伤。经李某申请,2015年9月1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致残程度做出了评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作期间A加工厂并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7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
【判决结果】
一、A加工厂支付李某医疗费33103.32元、后续医疗费66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93200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器具费15000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营养费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40.5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386131.29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A加工厂自2012年10月开始起每月支付李某伤残津贴为2611.35元,至李某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三、A加工厂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为1800元,至死亡之日;
【律师解析】
因A加工厂并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李某与A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遭受到伤害对自身造成损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A加工厂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结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某系A加工厂职工,其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李某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有关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