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钱媛律师
钱媛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案例,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还款胜诉

债权债务2019-03-06|人阅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12***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资担保(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北方地产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马金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女,****融资担保(北京)公司职员。

第三人徐*

原告马******融资担保(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第三人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钱媛,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起诉称:2012712日,原告马**与第三人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徐*向原告马**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21231日,利息是30万元。被告中光公司与第三人徐*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光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713日,被告中光公司向原告马**出具《保证函》,被告中光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第三人徐*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无条件将款项全额划至债权人账户,保证期限为201311日至201511日。该《保证函》已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713日原告马**依照约定向第三人徐*支付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徐*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马**明确其向第三人徐*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约定偿还利息为40万元,共计330万元,故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中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马**支付所担保的借款290万元、利息40万元;2、判令被告中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621日借款协议、201273日借款协议、2012712日借款协议、2012716日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公证书等。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对290万元本金无异议,利息部分也没有异议,对于2012621日及73日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因原告马**未提交付款凭证,所以该两笔不予认可。

被告中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辩称:对于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徐*与原告马**一直有借款往来,关于被告中光公司说的不认可的两笔,是2012年初第三人徐*与原告马**说好的借80万元,其中2012621日原告马**给我40万元现金,201273日原告马**再给我40万元现金,后来2012716日再次借款210万元,因数额较大,所以该部分款项是转账给付的。前后借款本金共计290万元。

第三人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中光公司、第三人徐*对原告马**提交的2012621日借款协议、201273日借款协议、2012712日借款协议、2012716日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621日,原告马**与第三人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徐*向原告马**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622日至20121231日,第三人徐*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50万元。第三人徐*称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马**给付其现金40万元。

201273日,原告马**与第三人徐*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徐*向原告马**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73日至20121231日,第三人徐*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50万元。第三人徐*称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马**给付其现金40万元。

2012716日,原告马**与第三人徐*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徐*向原告马**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716日至20121231日,第三人徐*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230万元。原告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该部分货款。

2012712日,原告马**与第三人徐*之间签订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马**称该协议实际系对借款总额的汇总,但2012716日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为210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额为290万元。

2012713日,中光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出具《保证函》,确认中光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徐*到期日为20121231日的330万元债务承担足额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11日至201511日。并就该《保证函》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2716日,中光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融资担保(北京)公司,即被告中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第三人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中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即第三人徐*欠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未还款,被告中光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约定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马**现要求被告中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其本金290万元及利息4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资担保(北京)公司对第三人徐*欠付原告马**的货款本金二百九十万元及利息四十万元,共计三百三十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融资担保(北京)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元,由被告****融资担保(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明明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