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北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三名,分别是黑龙江**山公司、王某某及**农业公司。2016年1月6日,黑龙江**山公司、王某某及**农业公司签订**山北京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山北京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850万元,其中黑龙江**山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50万元(占公司股权52.94%),王某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53%),**农业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53%),发起协议中约定出资分两期缴纳,首期黑龙江**山公司、王某某、**农业公司分别缴纳90万元、40万元、40万元。末期黑龙江**山公司、王某某、**农业公司分别缴纳3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后各方均如实缴纳首期出资。
末期出资应于2016年4月30缴纳,但到期后各方均未缴纳。2016年11月17日,王某某向**山公司缴纳末期出资1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山公司向黑龙江完达山催缴出资,但是黑龙江**山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回函明确拒绝。
2016年12月2日,王某某提议就未缴纳公司注册资本金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召开临时股东会。2016年12月9日,黑龙江**山公司收到上述会议通知。2016年12月28日,**山北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王某某,**农业公司出席会议并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由王某某缴纳黑龙江**山公司、**农业公司认缴未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调整为王某某占84.71%、黑龙江**山公司占10.59%、**农业占4.7%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
后黑龙江**山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变更持股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黑龙江**山公司诉讼请求。黑龙江**山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