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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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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发包人找人干活受伤面临巨额索赔最终帮其减轻责任

损害赔偿2023-09-08|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 0110 民初XX

原告:A某

被告:B某

被告:C某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某与被告B某C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2021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被告B某、被告C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3月,被告B某雇请原告A某到工厂从事门窗加工制作工作。3月,原告A某在其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手指,被告B某当天将原告A某送至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2000元,但对于原告其他费用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沟通,也曾向派出所报警调解此事,但仍未有结果。2020年9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9233.37元(其中医疗费5412.09元,残疾赔偿金60182元×20年×10%为120364元,误工费72078元/365天×90天为17772.66元,护理费72078元/365天×30天为5924.22元,营养费50元×3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为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元×10年/2×10%+37508元×16年/2×10%为4876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B某答辩称:第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C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的劳务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C某之间建立的。被告B某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B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就没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也无法成立。正如前所述,被告B某只是一位介绍人,该介绍行为无论从普通常理去理解还是就案件本身事实去分析,都无法归纳为侵权行为。同时,该介绍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相当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成立。第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自身过错导致,被告B某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B只是介绍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因为在端面铣床机保持运行的情况下,径直将手伸入机器拿取物件,从而导致受伤。原告作为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成家立业,为人父母,具有普世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应当知晓先行关闭设备开关,等设备不再运行后,再伸手取物。第四、从情理上计,被告初衷是好心帮助原告,向原告介绍工作的。现原告将被告B某诉至法院,被告B某确实有些心寒,难以接受。综上,被告B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本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过错,该原告系自身过错导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B某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B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C某答辩称:第一,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B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C某是将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了被告B某,并由被告B某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原告也是接受被告B某的指派。事发时,被告C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指派相关的业务,所以原告与被告C某没有雇佣关系的存在,原告起诉状中也写明了原告是受被告B某的雇请来到被告C某加工厂从事加工作,也可看出原告自身也承认是与被告B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C某之间无非就是作为承揽方承揽业务给被告B某的关系。第二,原告在这次事故当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全部承担相关的事故责任与法律规定也不符。本案中,原告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自身是主要原因。由此看出,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被告B某作为雇主,

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施工监管也不到位,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B某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C某自身在选任承揽

人上有一定的过失,也愿意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其中部分主张,被告C某有异议。综上,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及卷宗一份;2、聊天记录二份;用以共同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后二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并垫付

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门诊病历、中医院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八份(挂号3张、门诊4张、住院1张)、骨伤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1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12.0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30天,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区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C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C某与被告B某电话录音及文字稿各一份(当庭提供原始载体),用以证明被告C某与被告B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B某的雇员,与被告C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

2、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C某给被告B某支付承揽费用,被告B某与被告C某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B某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原、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有一定的门窗制作经验,受被告B某雇用多年,相应的劳务报酬由被告B某支付。被告B某曾经向被告C某承揽过加工业务。2020 年 3 月,被告B某利用被告C某的机器设备和场地向被告C某承揽门窗加工业务,雇请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并安排指示原告作业。时日下行 3 时许,原告在操作端面铣床机进行加工制作门窗过程中,因绑定机器配件脱落,原告在未采取先关闭电源及紧急制动的情况下,径直用手伸入机器拿取物件,致使绞伤左手示指,由在场的被告B某将原告送至杭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 16 天,中医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手示指不全离断伤。治疗期间,由被告B某支付医疗费22000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C某交付给被告B某。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及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沟通,也曾向派出所报警,但仍未有结果。2020 年 9 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误工期为 90 日,护理期为 30 日,营养期为 30 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

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原、被告对原告在受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B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没有进行必要的培训、安

全教育提醒,未尽到安全检查、监督义务,指示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C某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承揽操作人员资质,在选定人员上有过错,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生产过程中对承揽人和其他操作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提醒、监督义务,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操作员,当机器发生故障时,没有按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关闭电源和紧急制动,因不注意自身的安全谨慎义务,操作不当,致使本人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B赔偿 45%,由被告C某赔偿 20%,由原告自负 35%。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本地区并从事雇佣工作等以打工为自己主要收入来源,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城镇人口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原告与配偶共同扶养,原告与其配偶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因本案原告有二位需扶养未成年子女,经计算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 500 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 16 天,医疗费用为 27412.09 元(其中被告B某实际已付 1万余元,被告C某实际已付1万余元)、残疾赔偿金 12万余元、误工费1万余元、护理费 5924.22元、营养费 1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7508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1900 元,合计219480.97 元,由被告B承担 9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余元,实际尚应支付 8万余元元,由被告C某承担 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 1万余元,实际尚应支付 3万余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某因伤产生各项损失 21万余元,由被告B赔偿 9万余,扣除已支付的 1万余,实际尚应支付原告A某8万余;由被告C某赔偿 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余,实际尚应支付原告A某 3万余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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