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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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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起诉减资股东维权

公司法2024-06-25|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原告A某与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019年12月,双方就协议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单。2020年1月2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变更为2万元,被告B某、C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均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少至1万元,缴纳出资时间不变。随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公司的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公司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通知债权人。

2020年1月中旬,A某与该公司因前述协议发生争议,A某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向A某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0余万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A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2023年4月,A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某、C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A某认为,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减资,导致减资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权事实上不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公司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C某辩称,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时,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其并非已知债权人,无须通知。同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系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财产必然减少,与原告债权不能清偿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律师介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需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公告减资决议。所谓已知债权人并非狭义上需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时,其已经与A某就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A某应系已知债权人,但公司并未通知A某,减资程序明显错误,两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意见,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减资决定两项程序。本案中,公司减资时,案涉债权产生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而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减资程序明显不合法。公司的减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事实上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判决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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