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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莉莉律师
蔡莉莉律师
福建-莆田
高级合伙人律师

合伙关系未经双方清算无法要求返还投资款

合同纠纷2019-05-07|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0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陈某某亲笔书写的三份合伙账目单,对双方在20156月至20159月间的收入及开支项目作了详细的记载。杨某某对该经营账目提出异议,并说明了异议的详细理由及依据。一审中,陈某某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应推定杨某某主张的合伙期间盈利款为18.9万元成立。因此,杨某某请求返还投资款4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杨某某陈某某虽然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杨某某也未实际出资,所以本案不存在返还出资款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杨某某合伙出资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8日,杨某某陈某某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要签订合伙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1558日至2015118日左右,杨某某占股份4份,陈某某占股份6份,并口头约定总出资额为10万元,即杨某某出资4万元,陈某某出资6万元。后杨某某按约定支付给陈某某投资款4万元。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合伙期限届满后,杨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其投资款,在遭陈某某拒绝后,杨某某2016713日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陈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尔后,杨某某按双方约定向陈某某支付投资款项4万元,陈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履行合伙事宜,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现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合伙体尚未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杨某某陈某某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有效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一审法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在合伙体盈亏不明的前提下,杨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投资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出资款4万元。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有异议,认为合伙体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上诉人杨某某也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二人合伙经营石材生意,由上诉人杨某某占股份4份,被上诉人陈某某占股份6份,后上诉人杨某某出资4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该事实由《合伙合同书》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出资4万元,合伙体未实际开展经营,与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林某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双方确有签订《合伙合同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杨某某自认合伙体有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某的出资款4万元已转化为合伙体的财产,现合伙体尚未正式清算,盈亏情况不明,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该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书写的三份合伙账目单,可以认定合伙体盈利款为18.9万元,因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该账目单系其与陈某之间的账目单,且该三份合伙账目单无法体现本案合伙体的盈亏情况,上诉人杨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申请的证人林某、陈某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合伙体有实际开展经营,但不能证实合伙体的盈亏情况。本案系个人合伙,双方并没有设立合伙企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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