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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婷婷律师
初婷婷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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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改房的继承分割

继承2019-03-31|人阅读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秦某某1989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二婚,王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儿,秦某某与前夫育有俩儿、一女。双方再婚室,双方子女均已成年。1995年王某某因病去世,2000年,王某某单位实行房改政策,以秦某某作为配偶以王某某之名签订买受协议,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并办理相关手续,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共有人秦某某。现王某某之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涉案房屋。开庭过程中,秦某某子女拿出一份王某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属我所有财产一切由秦某某继承

法律分析

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留有合法遗嘱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合法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涉案房屋。

一、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一)秦某某(夫妻一方)利用王某某(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系通过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房改购房以0元购得,并实际获得返还款28664元。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记载的买房人、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的购房职工、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记载的申请人以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登记的产权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

涉案房屋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时,不仅仅是简单利用了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工龄优惠,更为重要的系利用了王某某单位职工的身份。对于利用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折抵购房款的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不仅利用了王某某的工龄优惠,且系利用其职工的身份前提依法取得。故本案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情况秦某某。故涉案房产应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中,不能仅以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为由而剥夺取得房改房财产之权利。

案涉房屋计算取得时折抵了王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双方工龄、职级等政策优惠条件。虽然王某某生前未能实际取得该优惠补助,但由于这种补助是其生前应享受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得理解,即使其生前没有实际占有,也应视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故在发生继承时应按照遗产依法处理。

二、案涉房屋在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前提下,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并予以分割。

(一)该公证遗嘱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其内容并未包含涉案房屋,且也不可能包含涉案房屋。

1994年12月1日,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依法列明了财产的范围、内容、种类以及继承人。第一条列明了属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家庭设施由秦某某继承;第二条列明了属我应继承的烟台房屋遗产由秦某某继承。

该公证遗嘱第一条:“我与妻子秦某某结婚时,除有部分生活用品外,无任何贵重物品,现有家庭设施皆有秦某某置办,我去世后,属我所有一切财产均有秦某某继承。”属我所有一切财产均有秦某某继承的前半段均系逗号隔开,最终句号结束。此条款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条款,属我所有一切财产系指前面所叙述的财产即家庭设施。

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历史产物,1994年被继承人立公证遗嘱之时,国家还未进行房改,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国家。若是偏要歪曲事实,认为该公证遗嘱内容包含涉案房屋,实在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实属荒谬!

(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包含涉案房屋,则对于该房屋的处分无效。

因涉案房屋是通过房改取得,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国家还未进行房改,其不可能也不能立遗嘱处分并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假设其去世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了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即使处分,也依法被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不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不论从常理还是逻辑,诉争房屋系王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不存在合法遗嘱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合法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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