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崔景常律师
崔景常律师
河北-邯郸
专职律师

郭x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2019-04-10|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郭xx的委托,指派崔景常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购房资金来源。两人于2009年相识后,上诉人即到被上诉人的面条加工销售店里帮忙经营,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起打理生意。从认识同居到结婚,四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给上诉人报酬,两人的目的就是为了积蓄资金,购买属于自己的房产。结婚后二人继续经营店面,2016年1月28日两人又共同向开发公司交纳剩余的房款28.5355万。案争房产系由家庭经营收入所购买是不争的事实。其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可以证明,案争房产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交款收据和发票是两人的名字,与房产公司签署的购房合同也是两人的名字。

二、关于《项目退房申请表》与《声明》的法律效力:

首先,签署这两份文件背景是自从交全购房款,合同网签备案以后,被上诉人担心案争房产,以后要由上诉人的亲生女儿继承一份,两人经常为了这事闹别扭,当天两人也是生着气去的售楼部,当时,被上诉人说:只是把你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掉,并不影响你的任何权益,并且说,夫妻以家庭名义购房,登记一个人的名字,是普遍现象。上诉人为了家庭和谐,不想为了这件事继续闹别扭,才答应去售楼部签署文件。其二,签署这两个文件时,上诉人是按照售楼部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工作人员怎么说,上诉人就怎样写。签署完文件后,上诉人认识到,这样写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对被上诉人说,我不是要退房,也不是要放弃权益。如果要我放弃房产权益,必须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就将文件撤回。由于两人对经济补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当时就将两份文件撤回了。第三、这两份文件是在开发公司售楼部写的,其表格纸张是开发公司提供的,其内容也是按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以更改购房合同的程序要求填写的,其出具的相对人是开发公司。相对于开发公司,就是一个要求更改合同的要约,而该要约在当时就已经撤回,并没有到达开发公司,事实上开发公司也没有这两份文件,也没有任何备案。第四,这两份文件并不是给被上诉人个人的,更不是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如果是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完全不用到开发公司,由售楼部工作人员配合骗取这两份文件。综上所述,该两份文件,相对于开发公司来说,意思表示根本没有到达开发公司,所以是无效的。相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这两份文件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在撤回文件后,并没有按上诉人的意思予以销毁,而是私自藏了起来。所以也不是夫妻双方对婚内共有财产的约定。第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这两份文件在被上诉人手中的原因,是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说:这两份文件非常重要,我们保管不好,容易丢失,就交给贾杰(被上诉人)了。如果被上诉人的辩解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就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理由如下:1、开发公司根本不需要这两份文件,开发公司不需要的东西,还要上诉人按照所谓的更改合同的程序,填写与上诉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文件,不符合常理,其目的在于为被上诉人骗取这两份东西。2、根据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网签备案,是不允许更改的(如果确实需要更改房产证上的署名,也只能等到办下来房产证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对这个规定是明知的,即使上诉人签了《项目退房申请表》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也没有能力将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进行丝毫的更改,况且这也不是开发公司的职责范围,售楼部工作人员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配合被上诉人贾杰,让上诉人签署这两份文件呢?符合常理吗?他们的目的,就是想利用上诉人不懂程序规定的弱点,骗取这两份文件,达到被上诉人独自侵吞案涉房产的目的。这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3、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要在购房合同上单纯的减少一个人的名字,并不是要放弃所有权,更不是要退房,售楼部人员利用上诉人对更改合同程序不清楚的情况下,却拿出了一份《项目退房申请表》让上诉人填写,填写前售楼部人员也没有对上诉人解释清楚,填写这个表格的利害关系,会引起什么后果;上诉人填写好《项目退房申请表》后,售楼部工作人员又让上诉人单独在一张白纸上填写了表格中同样的内容,即所谓的《声明》;这根本不是程序规定的内容,在程序之外,引诱上诉人写这个《声明》的目的,就是为被上诉人贾杰独自侵吞案涉房做准备的。这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种种有悖常理的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贾杰与开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两份证据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是恶意串通而来,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三、关于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贰万元钱的性质。

协议中并没有对该款项性质进行说明,实际情况是,由于共同购买的房子还没有交工,离婚后,上诉人即没有地方住,也没有工作,孩子还要上学,要求被上诉人给与自己一年的租房及生活费用,并不是对方所说的,是对于上诉人放弃房产的补偿。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放弃房产权益,即使放弃房产权益也不可能只要求贰万元的房产补偿。如果硬说成是对上诉人放弃房产的补偿,从常理来看,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并没有放弃案争房产的任何权益。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精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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